(2017)云0623民初96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樊真翠与郦大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真翠,郦大会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盐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623民初962号原告:樊真翠,女,生于1957年2月4日,汉族,云南省盐津县人,农村居民,住盐津县。被告:郦大会,女,生于1971年1月18日,汉族,云南省盐津县人,农村居民,住盐津县。原告樊真翠与被告郦大会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真翠、被告郦大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真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郦大会赔偿原告樊真翠的医疗费1484.68元、护理费500元(100元/天×5天)、误工费500元(100元/天×5天)、伙食费以及后续营养费200元(20元/天×5天×2),合计2684.6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郦大会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樊真翠系盐津县中和镇清河社区居民,2017年2月,在位于盐津县中和镇清河社区艾洞包二台头处(该土地属国家永久性征用,与被告郦大会无关联)耕种洋芋、辣椒、黄瓜、南瓜等农作物。2017年4月17日,被告郦大会在没有任何理由的情况下将原告樊真翠栽种的青苗扯掉。此前也有几次这类请况,原告樊真翠都未予追究。此次被告郦大会的行为过分,原告樊真翠前去理论,不料被告郦大会言出伤人且出手将原告樊真翠打伤。原告樊真翠受伤后到盐津安康医院检查治疗,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5天,用去医疗费1484.68元。被告郦大会辩称,原告樊真翠诉称的位于盐津县中和镇清河社区艾洞包二台头处的土地属国家永久性征用属实。但被告郦大会家的土地是与吴世香家的土地相邻,原告樊真翠当时是借用吴世香家被征用的土地种植农作物。原告樊真翠在耕种的过程中却经常越过边界耕种。2017年4月17日,被告郦大会在地里做农活时看见原告樊真翠又在移动边界种植农作物。被告郦大会就叫原告樊真翠不要种过来。原告樊真翠不但不听,还恶语相加出口伤人。被告郦大会便砍了原告樊真翠种植的洋芋苗两沟。原告樊真翠见被告郦大会砍洋芋苗就拿一根木棍向被告郦大会打来,被告郦大会将木棍抢来丢了。被告郦大会与原告樊真翠没有发生肢体冲突。纠纷发生后,原告樊真翠还砍了被告郦大会栽种的5颗李子树和3窝竹子。请求驳回原告樊真翠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17日下午,原告樊真翠与被告郦大会在位于盐津县中和镇清河社区艾洞包二台头处做农活。被告郦大会以原告樊真翠在被告郦大会家的地里种植农作物为由割了原告樊真翠种植的洋芋苗。原告樊真翠与被告郦大会便发生纠纷。在纠纷中导致原告樊真翠受伤。纠纷发生后,原告樊真翠砍了被告郦大会栽种的李子树和竹子。2017年4月18日下午4时10分,原告樊真翠到盐津安康医院检查治疗,诊断为:“左侧前臂外缘、左侧髂脊外缘及左小腿外侧分别见大小约8CM×10CM、4CM×7CM、10CM×12CM左右皮肤淤青,局部软组织肿胀明显。”住院治疗5天,用去医疗费1485.68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樊真翠、被告郦大会的陈述;原告樊真翠提交的《住院病案》、《住院医疗收费收据》、《照片》,被告郦大会提交的《照片》等在卷印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个人不得非法侵害。被告郦大会与原告樊真翠因土地的使用权发生争议。在未解决好争议的前提下,原告樊真翠与被告郦大会相互将对方种植、栽种的农作物、树木、竹子砍掉。对纠纷的发生,原告樊真翠、被告郦大会均存在过错。原告樊真翠请求赔偿的医疗费,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请求赔偿的误工费,因原告樊真翠已年满60周岁,本院酌情以50元/天予以计算为250元。请求赔偿的护理费,因原告樊真翠在治疗期间,自身能解决日常的生活,本院不予支持。请求赔偿的伙食费以及营养费,因原告樊真翠的家与其就医的机构仅10分钟左右的步行距离,且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由被告郦大会赔偿原告樊真翠的医疗费1484.68元、误工费250元,共计1734.68元的50%,计币867.34元;二、驳回原告樊真翠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樊真翠、被告郦大会各负担12.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葛兴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阳 靓附件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