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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2民终593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李树葆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邱允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树葆,邱允高,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2民终59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树葆,男,1969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智明(李树葆同事),男,1960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勇,上海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邱允高,男,1958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通州市。法定代理人:邢美玲(邱允高之妻),女,1957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通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文杰,上海市尚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凡,上海市尚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张渝,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冬涛,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树葆因与被上诉人邱允高、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9民初179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树葆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邱允高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法律适用不当。李树葆于2016年1月1日驾车沿上海市真北路正常行驶,经过古浪路路口被邱允高撞击,因邱允高系突然快速闯出,李树葆根本来不及反应。事发后,经鉴定邱允高为醉酒闯红灯,且车辆制动性能较差;而李树葆车辆性能良好,且遵守交通规则。随后,交警认定邱允高承担主要责任,李树葆承担次要责任。因调解不成,故涉诉。李树葆认为,首先其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一份裁判的参考依据,并未如实反映事实情况。即使应当担责,一审法院亦应充分尊重并考虑事故原始材料,对责任比例作出更为合理的认定。其次,即便李树葆需要赔偿,邱允高的伤残赔偿金也应当适用农村标准。另,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未就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5%免赔率之相关条款尽到提示义务,故该条款应属无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其上诉请求。被上诉人邱允高辩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书面辩称,关于责任比例的分担及伤残赔偿金的适用标准,同意李树葆的上诉意见,另,诉讼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其他项目请法院依法裁决。邱允高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判令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内赔偿邱允高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95,969.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80元、残疾赔偿金1,059,240元、误工费120,000元、营养费14,400元、护理费525,600元、母亲赡养费92,3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1,144元、衣物损失费1,000元、鉴定费5,250元、律师费40,000元,超出或不属于保险范围的由李树葆承40%的赔偿责任,其中律师费要求全额赔付,并要求保留后续治疗的诉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1日00时24分许,李树葆驾驶一辆牌号为沪H2XX**小客车沿本市真北路由南向北直行至古浪路路口,遇绿灯继续直行,适遇邱允高骑一辆牌号静安280119燃气助动车沿古浪路由西向东行驶过来,两车相撞,造成邱允高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邱允高血液检测乙醇含量为2.11mg/ml,属于醉酒驾驶非机动车;监控里显示事发时乙方是闯红灯行驶。经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李树葆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行车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邱允高醉酒驾驶燃气助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并且闯红灯过路口,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沪H2XX**机动车在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发时均处于保险期间。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30万元,无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根据保险条款,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享有5%的免赔率。事故发生后,邱允高被送至上海德济医院诊治,诊断为:一、重型颅脑损伤:1、广泛性蛛网膜下腔出血;2、双侧额颞岛叶脑挫裂伤初学;3、双侧额部硬膜下血肿;4、左侧颧面部皮下血肿。二、右侧锁骨骨折;三、右侧肋骨骨折。并于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6月13日住院治疗,期间于2016年1月11日急行双侧额颞部开颅去骨瓣减压术、气管切开术等治疗。2016年6月13日至2016年6月22日期间,邱允高至上海市静安区闸北中心医院(上海长征医院闸北分院)住院治疗,期间于2016年6月17日全麻下行气管异物清除+支撑喉镜术。2016年6月22日至2016年7月2日期间,邱允高再次至上海德济医院处住院治疗。2016年7月2日,邱允高入住上海长海医院,该院出具25小时入出院记录。邱允高共产生医疗费487,885.53元(已扣除住院期间膳食费54元)。2016年6月30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接受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警支队委托,对邱允高的精神状态鉴定,伤残程度、休息、护理、营养期限及民事行为能力评定。2016年7月8日,该鉴定中心出具华政[2016]法医精残字第79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邱允高于2016年1月1日因交通事故受伤,使其患有脑损害所致精神障碍(植物状态),构成XXX伤残。2、给予被鉴定人邱允高休息期720日、营养期360日,存在终身全部护理依赖。3、被鉴定人邱允高为无民事行为能力。”邱允高支付鉴定费5,250元。2016年7月25日,邱允高向上海市尚法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40,000元。一审另查明,住院期间,邱允高共产生陪护费8,029.50元。一审又查明,邱允高家庭户别为家庭户。2016年8月9日,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金沙街道北山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兹证明居民邱允高,男,汉族,住址:江苏省通州市金沙镇城中花苑XXX号楼301室,身份证号码:320…0039,为我辖区居民。该居民户别:家庭户,江苏地区户别性质不区分城镇户口和农村户口”。同日,该居民委员会出具《赡养关系证明》一份,载明:“兹证明我辖区居民姜秀英(邱允高母亲),女,1933年12月24日出生,住址江苏省通州市金沙镇城中花苑XXX号楼301室,……,由于年老丧失劳动力,现无收入,依靠儿女邱允高、邱建云赡养。邱允高与姜秀英关系:母子;邱建云与姜秀英关系:母女。”一审审理中,依邱允高财产保全申请,法院于2016年8月23日作出民事裁定,冻结李树葆名下的银行存款4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同价值的财产,并查封了李树葆名下的上海市静安区平型关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产权。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关于本案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确定。本案所涉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李树葆对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就本案事故所作的责任认定持有异议并主张事故发生的原因系邱允高醉酒驾车、闯红灯且车辆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而其已经履行了安全驾驶所应尽的义务,并没有未确保安全行驶的情况,在本起事故中,其应当是没有责任的。对此,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6年1月4日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分别对邱允高血液乙醇成分分析、对李树葆尿液(1、阿片类成分分析2、氯胺酮及苯丙胺类成分分析)、对沪H-262**天马轿车的安全技术状况进行检验、对悬挂上海LPG静安280119燃气助动车号牌永久牌燃气助动车的安全技术状况检验,该鉴定中心亦分别出具检验报告书载明检验结果。2016年2月18日,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书中采纳上述检验报告书部分结论,认定邱允高醉酒驾驶燃气助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并且闯红灯过路口,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树葆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行车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故法院对于李树葆的上述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就本案事故所作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该认定程序合法、认定正确,应作为确定本案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依据。鉴于沪H2XX**机动车已向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李树葆未投保不计免赔,结合事故责任比例及保险条款,商业三者险另需扣除5%的免赔率,超出或不属于保险范围的赔偿责任由李树葆承担40%的赔偿责任。其次,本案民事损害赔偿范围的确定。1、关于医疗费。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主张非医保部分不属于保险范围不予赔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对于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的上述辩称意见,不予采纳。根据当事人提供的医疗费收据、病历等资料,法院确认邱允高产生医疗费487,885.53元(已扣除住院期间膳食费54元),并保留邱允高后续治疗的诉权。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邱允高住院天数,法院确认为3,680元。3、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邱允高提供的居委会证明,结合司法鉴定意见提供的邱允高伤残等级(一级)及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0年,法院对于邱允高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059,240予以支持。4、关于误工费。邱允高主张按照5,000元/月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并主张上海锦屏仪器仪表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对账单复印件中所显示的差旅费即为邱允高的实际收入,对此,法院不予采纳,因邱允高未提供事发前一年以及涵盖整个休息期的工资发放凭证,故法院按照本市最低工资标准2,190元/月,根据司法鉴定意见提供的休息期(720日)及邱允高伤情,法院酌情确定误工费金额为52,560元。5、关于营养费。根据邱允高伤情,并结合司法鉴定意见提供的营养期,法院酌情以每天40元计算360天,为14,400元。6、关于护理费。邱允高主张按照2,190元/月标准计算20年,因邱允高住院期间已产生陪护费,根据邱允高提供的陪护费发票据实计算为8,029.5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提供的鉴定意见,邱允高存在终身全部护理依赖。随着社会进步,为更好的保护邱允高权益,法院酌情先以2,190元/月的标准支持10年,到期后,邱允高可就护理费项另行起诉。综上,法院确定护理费为270,829.50元。7、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居委会出具的《赡养关系证明》,邱允高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人为其母亲姜秀英,姜秀英育有邱允高及邱建云,因其年满七十五周岁,按照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五年,法院对于邱允高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92,365元予以支持。8、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据本起事故的事发经过、李树葆的过错程度以及损害结果对邱允高造成的伤害程度等因素,法院酌情支持邱允高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并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9、关于交通费。根据邱允高就医情况,法院酌情确定交通费500元。10、关于衣物损失费,邱允高因交通事故受伤,衣物受损确属合理,法院酌情确定衣物损失费500元。11、关于鉴定费。鉴定费系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鉴定费属于为查明和确定被侵权人伤残等级及“三期”时限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关于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中该费用的责任免除约定已向被保险人明确进行告知,故应由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进行赔偿。根据邱允高提供的鉴定费发票及李树葆的过错程度,法院支持邱允高鉴定费2,100元。12、关于律师费。根据本案案情及邱允高提供的律师费发票,结合律师收取代理费的相关规定,法院酌情支持邱允高律师费15,000元。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法院依法缺席判决。一审法院作出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邱允高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合计110,000元;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邱允高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0,000元;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邱允高衣物损失费500元;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邱允高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合计285,000元;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李树葆赔偿邱允高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律师费合计484,684.01元。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期间,李树葆提供一份沪府发(2014)37号《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燃气助动车限期报废事项的通告》,以证明邱允高驾驶的燃气助动车是报废车辆,禁止上路行驶。邱允高经质证后表示,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事项与交警部分定责无关。且该证据应在一审中提供,不应视为新的证据。本院认为,该份通告于2014年5月21日发布,于2014年6月1日实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该材料不属于新的证据,故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已就责任分担及邱允高伤残赔偿金应适用城镇还是农村标准等问题进行了详细而又充分的阐述,本院予以认同,故不再赘述。李树葆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李树葆还认为商业三者险的5%免赔率之相关条款应属无效,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上诉观点,缺乏依据,本院同样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李树葆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344.39元,由上诉人李树葆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俊审 判 员 徐 江代理审判员 俞 璐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蔺皓然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