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426民初42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李某某诉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黎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黎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杨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黎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426民初428号原告李某某,男,1976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山西省黎城县黎侯镇人,现住黎侯镇桥北路。被告杨某某,女,1989年3月4日出生,汉族,山西省黎城县西井镇下黄堂村人,无常住地。原告李某某��被告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0月份被告杨某某丈夫冀某某因家里孩子看病欠下债务,经营车辆资金周转不开为由找到原告借款50000元,并立有借条为凭。期间冀某某偿还了2800元,剩余47200元未还。后原告将冀某某起诉到山西省黎城县人民法院,经法院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并签有调解书。鉴于该债务是在被告杨某某、冀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而冀某某所借款项又是用于其家庭生活、生产经营开支,故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他们共同偿还。综上所述,原告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2016)晋0426民初138号民事调解书内容确定的债务47200元为被告杨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2.���告杨某某与冀某某共同偿还原告借款472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原告李某某所诉借款一事,被告并不知情,借款并非因孩子看病所借;2.被告丈夫冀某某2016年12月13日因贩卖毒品被黎城县公安局逮捕,至今仍在黎城县公安局关押,案件未审结;3.根据“先刑事后民事”的原则,本案应当中止审理。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47200元有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原、被告对本庭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针对争议焦点,原告提供了(2016)晋0426民初138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证明2015年10月被告丈夫冀某某因家里孩子看病欠下债务,经营车辆资金周转不开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有借条为证。期间冀某某偿还了2800元,剩余47200元未还,后原告将冀某某起诉至山西省黎城县人民法院,经法院调解双方达成协议:“被告冀某某于2017年3月7日前付清原告借款47200元”,但至今未还。由于该债务是在被告杨雅静与其丈夫冀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且冀某某所借款项是用于家庭生活,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与其丈夫共同偿还。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家里确实经营过一辆大车,但具体经营情况被告不清楚,对冀某某借款的事实被告毫不知情,冀某某借钱具体用于做什么冀某某从来没有跟被告说过,也没有用于家庭开支,原告所述被告均不知道。冀某某借款的事也是原告起诉至法院,经法院传唤被告才知道的。(2016)晋0426民初13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生效,且现在进入执行程序,原告不应再起诉被告。原告提供的(2016)晋0426民初138号民事调解书系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文书,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8日,被告丈夫冀某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据一支,内容为“今借到李某某伍万整50000元,落款为冀某某,日期为2015年10月18日”。后经原告多次追要,冀某某支付了部分利息及本金。2016年,原告将冀某某起诉至黎城县人民法院,主张冀某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已偿还2800元,还剩47200元。冀某某对原告的主张予以认可。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原告同意冀某某于2017年3月7日前付清原告借款47200元;二、其他事宜双方互不追究。2016年12月13日,冀某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黎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3日,原告以冀某某妻子杨某某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认定冀某某的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杨��某应对该笔借款承担偿还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冀某某向其借款系用于车辆经营,但借条上并未记载借款用途,原告亦无证据证明该主张。原告与被告丈夫冀某某发生本案借贷关系前并不认识,在此情况下,原告向冀某某出借较大额资金,应当要求冀某某取得其妻子杨某某的同意或要求其妻子到场等方式对风险加以控制,但原告并未采取任何措施,未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也未举证证明其有理由相信该借款为冀某某、杨某某的的共同意思表示,故本案借款应认定为冀某某的个人债务,对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8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永花人民陪审员 杨海艳人民陪审员 王 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力 维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