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02民初259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李丽华与李国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丽华,李国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02民初2594号原告李丽华,女,197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华北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住石家庄市长安区。被告李国强,男,1966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长安区。原告李丽华诉被告李国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丽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国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初李国强在跃进路华药二区宿舍桶装纯净水站给家人帮忙打工,因过去买水通过交谈得知我在国企上班收入较少,称其在新华保险公司工作,表示可以通过关系向保险公司投款得到较高额利息,并说自己没有资金,若能投资,愿意帮忙挣钱。并说没有现钱可以通过办理贷款,并表示每月的还款由他本人负责,定期付给利息,并签订借款合同;同意后李国强主动联系贷款公司联系陆续在平安易贷,中安信业等多家小额贷款公司总贷款金额二十五五千元,以储蓄卡的方式借贷,由李国强取款提走;之后李国强共给过两次利息,但不久要走了,说是自己一时没有安排好,恳求我继续帮他。2014年初,李国强仍旧说自己没有安排好需要用钱周转,并一再保证一定会有好转,就办理了个人抵押贷款,金额加利息十五万元。2014年5月,贷款公司的月还款时有交还不上,经常接到催款电话。经询问李国强说一时没赚到钱没法还利息,说会想办法还。但经过一段时间在索要本金也是说没钱,不能还。至此醒悟是被人利用,追悔莫及。(至今除2015年3月20日及5月2日分别存入1000元和2000元还钱,其余借钱均未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36.83万元和利息(利息自2017年3月10日起至判决限定履行之日止,按占用资金年利率6%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国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李国强于2013年3月11日多次向原告借款累计353300元。原告提交:2014年1月23日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现金180000元;2014年2月18日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现金6000元;2014年2月19日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2014年3月29日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7300元。原告另提交:还款承诺书,欲证实被告曾向原告借款,承诺要还。另提交:2014年2月18日借款合同、借条、借款还款证明,2014年6月4日农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证明原告向吴改英借款15万元,并已还清,原告用此笔借款借给被告并与2014年2月19日的借条15万元相印证。原告提交借款协议(编号:583378),金额3万元,证实原告通过宜信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贷款3万元,通过建行广安街支行转款3万元;上海信而富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个人借款及相关服务协议,证明原告通过该公司借款2万元,通过建行广安街支行转款2万元;重庆汇中利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借款协议(编号:006228),证明原告通过该公司借款2万元,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广安街支行转款2万元,附2014年6月18日结清证明、提前还款确认书;友众信业金融信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石家庄第一分公司出具的结清证明和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证明原告向该公司借款2.5万元,通过建行广安支行转款2.5万元;深圳市中安信业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的个人借款合同,证明原告向该公司借款2万元,附授权委托书、还款计划表、委托扣款授权协议(个人账户)、结清证明、还款收据,该公司通过中国银行给原告转款2万元;鼎盛盈通投资咨询(北京)有限公司出具的结清证明、提前还款说明书、提前还款申请书,证明原告向该公司借款2万元,该公司通过建行广安街支行转款2万元;北京恒昌利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借款协议,证明原告向该公司借款3万元,附2014年6月30日贷款结清证明、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通过建行广安街支行转款3万元;天津策诚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还款管理服务说明书、结清证明,证明原告向该公司借款3万元,通过建行广安街支行转款3万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保事业部保单,证明原告向该公司借款2万元;附河北银行通用业务凭证2份、个人业务回单。上述证据证明原告通过以上小额贷款公司贷款后,将贷款金额出借给被告李国强,与2014年1月23日、3月29日、2月18日三个借条相印证。上述事实有借条、还款承诺书、借款协议、合同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已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理应按约履行,原告主张偿还本金的诉求理据充分,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与被告在借条中利息的约定,部分超过国家法律规定,部分未有约定,现原告主张自主张之日起按占用资金6%给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已符合缺席判决之条件。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国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李丽华借款3533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2017年3月11日起至判决限定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25元,由被告李国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涵审 判 员 苏丽娜人民陪审员 施爱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崔亚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