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行终2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陈瑾荣与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江苏监管局苏州监管分局行政监督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瑾荣,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江苏监管局苏州监管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苏05行终2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瑾荣,女,1979年11月25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姑苏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江苏监管局苏州监管分局,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苏惠路98号国检大厦14楼。法定代表人单来锦,局长。委托代理人徐峰,江苏正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瑾荣因诉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江苏监管局苏州监管分局(以下简称“苏州保监分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姑苏区人民法院(2016)苏0508行初42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9日,苏州保监分局收到陈瑾荣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就陈瑾荣投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老年人健康保险一事,要求苏州保监分局公开:1、苏州保监分局向上级部门请示汇报的次数;2、苏州保监分局每次向上级部门请示、汇报的一系列书面材料;如存在电话请示情况,出示电话请示具体的时间及其内容;3、上级部门每次的答复情况。同年9月18日、9月26日,苏州保监分局两次答复陈瑾荣,称苏州保监分局向上级部门请示、汇报材料属内部工作交流文件,由于涉及其他消费者的个人隐私,经书面征求第三方意见,对方不同意公开,故对陈瑾荣申请的上述信息不予公开。另查明,就本案陈瑾荣的投诉事项,苏州保监分局制作了苏州保监发[2014]14号、26号两份函件向上级部门请示,请示事项为苏州保监分局是否具有涉案事项的监管权限。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苏州保监分局系政府信息公开的主体。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就陈瑾荣涉案投诉事项,苏州保监分局与上级部门之间的请示、答复材料是否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关于起诉期限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苏州保监分局作出“答复函”时未告知陈瑾荣诉权及起诉期限,应适用2年的起诉期限,故陈瑾荣的起诉未超过起诉期限。《信息公开条例的意见》第二条规定,行政机关在日常工作中制作或者获取的内部管理信息以及处于讨论、研究或者审查中的过程性信息,一般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指应公开的信息。就陈瑾荣涉案投诉事项,苏州保监分局向上级部门请示形成的函件及上级部门对此答复属于上述规定中所指的内部管理信息,一般不予公开,是否属于应公开范围需考虑二点:一、是否属于法定的必经程序,如系法定必经程序,则对其中的程序性信息应予公开;二是上级机关的内部答复是否产生效力“外化”的情况。效力“外化”是指上级机关在内部答复中作出了具有羁束效力的指令,且通过行政机关的职权行为使得效力外化,此种情形,该内部答复实质上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其本身可纳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故而当事人如通过政府信息公开途径欲获知内部答复内容,也应予以准许。本案中,苏州保监分局就陈瑾荣投诉内容向上级部门请示非法定必经程序,请示事项为苏州保监分局是否具有涉案事项的监管权限,不属于上述内部管理信息应予公开的两种例外情形。苏州保监分局以属于内部工作交流文件不予公开,原审法院予以认可。综上,经对被诉行政行为全面审查,苏州保监分局对于陈瑾荣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的“答复函”,已依法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职责。陈瑾荣要求撤销该答复等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遂判决:驳回陈瑾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陈瑾荣负担。上诉人陈瑾荣上诉称,1、被上诉人制作的苏州保监发[2014]第14号和26号文件主要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是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违法事实认定的内容,二是因监管权限问题,向上级部门请示被上诉人能否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相关违法问题给予相应行政处罚。上诉人只要求公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网销老年人健康保险存在违法事实部分的信息,一审法院以两份材料属于监管权限的请示,其所有内容不宜公开为由驳回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2条、第6条、第9条第1款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应予公开。2、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2条、第22条的规定,申请公开政府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但是能够作区分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内容,故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苏州保监分会辩称,上诉人所申请公开的“向上级部门请示、汇报的一系列书面材料”应当指“苏州保监发[2014]14号”和“苏州保监发[2014]26号”文件。这两份文件均为被上诉人在日常工作中与上级部门进行内部工作交流的文件,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以下简称《信息公开条例的意见》)第二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内部管理信息一般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指应公开的信息。另外,由于文件内容涉及第三方公民稳私,被上诉人征求第三方意见,第三方明确表示不同意公开相关文件。被上诉人并未以“商业秘密”为由拒绝上诉人的申请。被上诉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陈瑾荣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均系复印件)有:1、信息公开申请书;2、“答复函”;3、被上诉人2014年9月29日出具给上诉人的答复;4、(2016)京行初字243号行政判决书。被上诉人苏州保监分局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均系复印件)有: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2、“答复函”;3、(2015)姑苏行初字第00214号行政判决书;4、苏州保监发[2014]14号、26号两份函件。依据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陈瑾荣提起上诉后,原审法院将上述证据材料、依据均随案移送本院。本院经审查认定,原审法院对上述证据认证正确,根据本案有效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6日,苏州保监分局针对陈瑾荣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函”。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对于本案所涉苏州保监分局与上级部门之间的请示、答复材料是否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姑苏区人民法院(2015)姑苏行初字第00214号判决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京行终5339号判决已分别作出认定,请示、答复材料为行政机关内部工作交流文件,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均判决驳回陈瑾荣的诉讼请求。故受生效行政判决的效力羁束,本案对上述材料不予重复审查。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陈瑾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潘 亮审 判 员 周剑鸣审 判 员 孙 莹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姜雨昊书 记 员 陆慧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