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04刑初64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彭玉贵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玉贵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C}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宁0104刑初648号 公诉机关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适用程序 简易程序 被告人信息 被告人彭玉贵,男,1969年2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赫章县人,无业,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2016年10月11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0月18日转取保候审。2017年7月5日由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指控意见 公诉机关根据银兴检刑诉字(2017)第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玉贵犯危险驾驶罪,建议判处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 指控事实 2016年9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彭玉贵醉酒后驾驶宁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银川市兴庆区银横路中国石油加油站内倒车时,与后方白某某驾驶的宁A×××××号小型普通客车前部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兴庆区二大队认定,被告人彭玉贵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彭玉贵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47mg/100ml。 被告人意见 被告人彭玉贵对指控事实、罪名、量刑情节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查明事实 与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另查明,2016年10月11日,被告人彭玉贵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0月18日转取保候审,被告人彭玉贵被先行刑事羁押的期限为八日。被告人彭玉贵赔偿被害人白某某经济损失七十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本院意见 被告人彭玉贵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其具有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从重情节,以及认罪、赔偿谅解的从轻情节。 判决结果 被告人彭玉贵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一日,本案中先行刑事羁押的期限八日,在刑罚执行过程中予以折抵)。 判决根据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五份。 审 判 员 孙锋 二○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于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