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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902刑初11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孔双喜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沧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双喜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902刑初119号公诉机关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孔双喜,男,1997年7月14日出生于临沧市临翔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临沧市临翔区。2017年6月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临沧市临翔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沧市临翔区看守所。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检察院以临翔检公诉刑诉〔2017〕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双喜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晓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双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6月1日13时许,被告人孔双喜与吸毒人员李某(未成年人)通过电话联系,双方协商以1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李某五颗毒品麻黄素。14时许,被告人孔双喜与李某在临沧市临翔区章嘎社区土锅寨下巷67号出租房交易过程中,被公安民警抓获,并当场从孔双喜住所床旁地上查获片剂“冰毒”可疑物九颗,净重0.906克。经临沧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查获的片剂“冰毒”可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孔双喜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的证言,临沧市临翔区公安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抓获经过,检查笔录及照片,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称量记录及照片,人员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毒品抽样检材记录及照片,物证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检测报告书,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材料,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孔双喜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906克给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孔双喜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孔双喜案发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孔双喜向未成年人贩卖毒品,可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建议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孔双喜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日起至2017年11月3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0.906克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郝 袁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石亚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