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22民初257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西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祝川川、钱琼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祝川川,钱琼,吴丽娜,胡会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西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622民初2572号原告:西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西华县城关镇箕城路南段。法定代表人齐殿淇,该信用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德金,该信用联社职工。被告:祝川川,男,汉族,1985年3月8日生,住西华县。被告:钱琼,女,汉族,1986年5月14日生,住西华县。被告:吴丽娜,女,汉族,1982年9月14日生,住西华县。被告:胡会霞,女,汉族,1986年12月18日生,汉族,住西华县。原告西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的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11300元;2、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西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起诉的被告祝川川、钱琼、吴丽娜、胡会霞,按照原告起诉状上提供的地址,找不到该被告。因无具体的被告,故对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西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和昕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高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