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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民申386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冯兴信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冯兴信,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

案由

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民申386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负责人:韦红灵,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士新,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晓,女,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工作人员。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冯兴信,男,汉族,住广东省高州市。一审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负责人:马欣,总经理。再审申请人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下称太平洋保险茂名支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冯兴信、一审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9民终17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太平洋保险茂名支公司申请再审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只适用于侵权责任纠纷案件、责任险纠纷案件等,一、二审法院适用该法进行裁判不当。冯兴信是在工作中受伤,不应适用“道标”评残。《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并非免责条款,且已加黑加粗提示,二审法院以该条款未向投保人和冯兴信明确说明为由,排除该条款的适用,处理不当。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保额10万元/人×残疾等级对应比例。一、二审法院按照损失金额=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等级对应赔付比例,判决支付保险金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只适用于财产保险合同案件中鉴定费的承担,本案是人身保险纠纷案件,不应适用该条规定判决太平洋保险茂名支公司承担鉴定费。综上,请求对本案依法进行再审。冯兴信提交意见称,保险合同仅约定伤残保险金的保险金额,未约定伤残保险金的具体赔付比例,太平洋保险茂名支公司主张按照10%比例进行赔付没有依据。《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属于免责条款,太平洋保险茂名支公司未将该条款送达冯兴信或投保人,亦未就该条款进行说明,该条款应视为无效条款。《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是现行有效的国家标准,原审法院采信依据该标准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适用法律正确。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与参照适用《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没有实质区别,即使适用《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冯兴信亦构成九级伤残。综上,请求驳回太平洋保险茂名支公司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太平洋保险茂名支公司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只适用于侵权责任纠纷案件、责任险纠纷案件等,但未能举示相关法律规定,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是现行有效的关于人员伤残评定的国家标准,该标准除适用于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外,并未排除适用于其他人身伤残评定。《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属于行业标准且太平洋保险茂名支公司未能举证证实已向投保人和冯兴信对该标准的适用进行说明,故二审法院采信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作出的鉴定结论,并无不当。鉴定费属于诉讼费用的一部分,人民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判决由太平洋保险茂名支公司承担,亦无不当。综上,太平洋保险茂名支公司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饶 清审判员 肖 薇审判员 杨 靖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龚鸿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