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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3民终775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与温日南、李正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温日南,李正龙,李新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民终77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嘉宾路城市天地广场Ⅰ、Ⅲ区6002-6018室。主要负责人:张端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志良,北京市中银(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立新,北京市中银(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温日南,女,1967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系死者李树战的妻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正龙,男,1988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系死者李树战的儿子。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国景,广东深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李新生,男,1972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源县。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温日南、李正龙、原审被告李新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6民初171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该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所有诉讼请求;二、撤销原审判决关于诉讼费的负担,改判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本次事故的发生以及受害人死亡的结果与粤B×××××号车及该车的驾驶人无关,原审判由上诉人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于法无据。1、经交警部门现场勘查以及调查取证,已证实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及受害人死亡的后果有二:一是,沈胜权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未注意观察前方道路交通情况,疏忽大意;二是,深圳市捷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在道路作业时,未按照安全作业标准作业。由此可见,粤B×××××号车及该车的驾驶人与本次事故的发生以及受害人死亡的结果,并不存在任何关联。2、事故发生时,粤B×××××号车系处于停放的静止状态,且停放位置系在受害人后方,肇事车辆也是先与正在进行绿化施工作业的受害人发生碰撞后,车头再与粤B×××××号车发生碰撞的。由此可见,在此次事故中粤B×××××号车纯粹属于被动受撞,该车的停放与事故的发生及受害人死亡的后果也不存在因果关系。3、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的规定,只有被保险车辆在使用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保险人才应依法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本案中,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系处于停放的静止状态,而不是正在使用中,因此,本次事故并不属于保险责任事故,依法依约上诉人无需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二、原审判决认为“交警部门认定深圳市捷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在道路作业时,未按照安全作业标准作业,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粤B×××××号车作为该公司的道路作业工具,同理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该推论不仅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也不符合逻辑,违背常理。1、交警部门已明确确认“深圳市捷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在道路作业时,未按照安全作业标准作业,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另一方面过错”,由此可见,该公司承担次要责任的事实依据是该公司未按照安全作业标准作业,而非粤B×××××车驾驶人的违法违规行为,更是与粤B×××××车无关。2、机动车作为交通工具本身并不会对他人造成侵权,只有当其在自然人支配使用的情况下才有可能对他人造成侵权,也只有当使用该机动车的驾驶人员应承担侵权责任时,该机动车的保险人才应依法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但是,此次事故中应承担次要责任的是法人单位深圳市捷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而非粤B×××××车的驾驶人。原审判决无视上述客观事实,在明知粤B×××××车的驾驶人无责任的情况下,反而将与粤B×××××车无关的法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转嫁给保险人,该转嫁行为已明显违反法律规定,严重的损害了上诉人的利益,对上诉人极其不公平。3、上诉人作为粤B×××××车的保险人,承担的仅仅是保险赔偿责任。保险赔偿责任本质上属于替代性责任,只有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员需承担侵权责任时,上诉人才应依法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而在本案中,应承担侵权责任人的是案外人深圳市捷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该公司并非本案当事人,原审判决将本应由案外人承担的赔偿责任直接判由本案的上诉人承担,明显缺乏法律依据。三、本案中存在侵权责任人和工伤赔偿责任人竞合的情形,被上诉人已选择了工伤赔偿,且已实际获得赔偿款,损失已经得到了填补,其再主张损失赔偿已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本案的受害人李树战系深圳市捷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其正在履行职务,故其在事故中受到的伤害亦属于工伤,深圳市捷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用工单位,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工伤赔偿责任。同时,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记载,该公司又是此次事故的侵权责任人之一,依法也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故本案中存在侵权责任人与工伤赔偿责任人竟合的情形。2、根据相关的法律理论及公平原则,侵权责任人与工伤赔偿责任人为同一人时,受害人只能择其一要求赔偿,而不能同时要求同一责任人承担两次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已经向深圳市捷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工伤赔偿,且该公司已经参照工作标准对被上诉人作出了赔偿,至此,被上诉人因此次事故受到的损失已经得到弥补,其再次就事故损失要求赔偿,已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当得到支持。四、退一万步说,即便原审法院认为侵权责任人与工伤赔偿责任人竞合时,仍然可以同时主张工伤赔偿和侵权赔偿,但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该两类赔偿中属于财产性质的损失,已经得到赔偿的部分,也不应当再予以支持。我国法律对财产性质的损失,实行的是损失填补原则,对于被上诉人已在工伤赔偿中获得的财产性质损失,如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丧葬费等,亦不应当再次予以支持,以免造成不当得利。但是,原审判决对被上诉人已获得的工伤赔偿项目及金额,并未依法进行查明,在本案也未作相应的扣减,明显违反了法律的规定,依法应当予以纠正。五、诉讼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依法依约均不应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作为涉案车辆的保险人,仅根据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本案中,上诉人与投保人已在保险合同所对应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项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第(七)项中明确约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诉讼费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因此,本案的诉讼费用并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依法不应当判由上诉人承担。综上,原审判决存在事实不清,以及法律适用错误,依法应当予以纠正。恳请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所有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温日南、李正龙答辩称,一、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和《情况说明》,已明确死者的死亡是因为受到两车夹压导致受伤后无效死亡。也就是说两车过失行为直接结合导致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应构成共同侵权。只是事故的发生与车辆驾驶人或者说公司在停放粤B×××××没有尽到安全的注意义务,没有按照安全作业标准停放有关系,涉案车辆的停驶状态不影响事故责任的认定。二、因为涉案车辆的驾驶人是深圳市捷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员工,员工从事的行为为职务行为,故《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深圳市捷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一审法院以被保险人与保险人之间的保险合同认定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是正确的。三、我方认为上诉人在上诉状中偷换了“事故责任”与“赔偿责任”的概念。上诉人提供的机动车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明确:“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也就是说,保险人是否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应当依据被保险人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来确定,而不应当依据在事故中是否存在过错来确定。被保险人获得赔偿的依据是其实际损失,而非承担的责任。保险人投保的目的也是在于转移损失,事故中给他人造成损失原则上只要在保险范围内的都应该予以赔付,与投保人在事故中是否有过错没有直接的关系。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人身损害与工伤保险待遇赔偿,两种法律关系互相独立,互不排斥。因此,即使被上诉人在获得工伤赔偿后仍然有权主张侵权责任赔偿。五、在一审开庭之后,一审法院已传唤了深圳市捷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市捷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已明确被上诉人与该公司之间只涉及到工伤赔偿,不涉及到医疗费用等相关费用的赔偿问题。因此,不存在重复赔偿的问题。被上诉人提供的医疗费的发票都是有原件的,证实被上诉人未在工伤赔偿中对医疗费进行了理赔。原审被告李新生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被上诉人温日南、李正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李新生赔偿温日南、李正龙机动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金314444.57元。其中医疗费28712.57元、死亡赔偿金818960元、丧葬费54096元、办理丧葬人员交通费1500元、伙食费10200元、住宿费346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合计1048148.57元,因被告李新生负事故次要责任,故应赔偿314444.57元(1048148.57元×30%);2、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给温日南、李正龙,且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3、两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原审法院查明,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三、五、七、八、九、十、十二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7月26日7时40分许,沈胜权驾驶粤B×××××号小型面包车,在107国道由南往北行驶至宝安区新安街道裕安人行天桥路段时,该车车头与由钟旭曼酒后驾驶停放在该路段的粤B×××××号轻厢式货车后面进行绿化施工作业的李树战、胡中宽、邓甫来发生碰撞后,车头再与粤B×××××号轻厢式货车车尾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胡中宽、邓甫来受伤,李树战送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于2015年12月3日做出事故认定:沈胜权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未注意观察前方道路交通情况,疏忽大意,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主要过错;深圳市捷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在道路作业时,未按照安全作业标准作业,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另一方面过错;无证据证实李树战、胡中宽和邓甫来有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沈胜权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深圳市捷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钟旭曼、李树战、胡中宽和邓甫来不承担此事故责任。三、受害人概况及家庭情况:事故造成被害人李树战送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卒于2015年7月26日,其遗体于2015年9月14日在深圳市殡仪馆火化。死者李树战原系农村居民。原告方提交的劳动合同、参保清单等证据足以证明事发时死者已在深圳市居住一年以上并由固定收入,故本院按照2015年度深圳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四、各主体间关系:被告李新生系粤B×××××号轻厢式货车登记证上所有人,事发时该车已向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五、医疗费28712.57元:根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和提交的医疗费发票等证据,法院认定温日南、李正龙已垫付医疗费28712.57元。六、丧葬费54096元(108192元/年÷12个月×6个月)。七、死亡赔偿金818960元(40948元/年×20年)。八、办理丧葬人员误工费4060元(2030元/月÷30天×30天×2人)。温日南、李正主张办理丧葬人员伙食补助费,法院认为该损失实为办理丧葬人员误工费。温日南、李正龙未提交证据证明办理丧葬人员的真实收入情况及因办理丧葬事宜减少的收入,故法院参照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九、办理丧葬人员住宿费20400元(340元/天×2人×30天)。十、办理丧葬人员交通费1500元,法院酌定。十一、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十二、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辩称,李树战的死亡是由粤B×××××号车碰撞造成的,与被告李新生所有的粤B×××××号车无关,二者不存在因果关系,温日南、李正龙要求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即便粤B×××××号车的驾驶人存在应承担责任的情形,但因其系酒后驾驶,根据交强险条款及商业三者险条款的规定,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也无需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法院认为,交警部门认定深圳市捷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在道路作业时,未按照安全作业标准作业,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粤B×××××号作为该公司的道路作业工具,同理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因为车辆的保险制度,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对温日南、李正龙作出赔偿;事发时,粤B×××××号车处于静止状态,并非处于驾驶人酒后驾驶的控制下,因此,对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的辩称,法院不予采纳。十三、深圳市捷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已与温日南、李正龙达成协议,参照工伤标准作出了赔偿,且该公司向法院提交书面申请,放弃在本案中的权利。十四、被告李新生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视为放弃对本案的抗辩。原审法院认为,上述损失共计1027728.57元(医疗费28712.57元+死亡赔偿金999016元),依法应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付医疗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合计120000元;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剩余损失部分,需按责任比例承担,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医疗费5613.77元【(28712.57元-10000元)×30%】、死亡赔偿金266704.8元【(999016元-110000元)×30%】,合计272318.57元。温日南、李正龙主张机动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金314444.57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温日南、李正龙314444.57元;二、驳回原告温日南、李正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016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负担。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一、被上诉人温日南、李正龙一审时确认沈胜权、深圳市捷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已经与被上诉人就人身损害赔偿以及公司赔偿达成了和解。但被上诉人未向法院提交和解协议。本案一审审理期间,深圳市捷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提交说明书,称“公司已经与温日南、李正龙达成调解协议,因此就温日南、李正龙诉李新生、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交通事故损害纠纷一案(即本案诉讼),公司放弃向被告主张损害赔偿权利”。本院询问温日南、李正龙双方的调解协议确认的调解金额是多少,并要求其提交调解协议。被上诉人温日南、李正龙庭后提交《补充说明书》、《深圳市工伤保险偿付核定单》,被上诉人提交的《补充说明书》称深圳市捷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为死者李树战购买了工伤保险。李树战因工死亡后,深圳市捷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配合被上诉人办理了工伤保险赔付手续,其中丧葬补助金36324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76880元,共计613204元,该款项直接付至被上诉人李正龙名下银行账户。上诉人对《深圳市工伤保险偿付核定单》真实性予以认可,认为侵权人深圳市捷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已经履行了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无权再要求上诉人就已获得赔偿再次进行赔偿。而且涉案车辆驾驶人钟旭曼酒后驾驶,上诉人亦可免责。二、被上诉人二审庭审中确认李新生也是深圳市捷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当时是带车入职,平时驾驶人不一定是李新生,也可能是公司安排的其他员工使用该车辆。钟旭曼是深圳市捷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指定的驾驶人,也是公司的员工,钟旭曼与李新生之间没有关系。被上诉人二审庭后提交李新生与深圳市捷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2015年1月1日签订的《机械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出租方负责租赁机械进出场运费、负责运输安全、承担运输费用即保险费和其他一切安全责任和费用,负责配备设备操作人员,负责操作人员的工资等费用。被上诉人以此为由主张李新生负责该车辆的安全责任,深圳市捷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本不需承担任何责任,不存在公司承担双重赔偿的情况。上诉人认为该合同证明本次事故的侵权人应当是深圳市捷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赔偿责任也应当由公司承担。三、根据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及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审出具的对于事故认定书的《情况说明》记载,受害人系被粤B×××××号车撞上并与粤B×××××号车车尾夹压受伤,并经抢救无效死亡,粤B×××××号系深圳市捷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道路作业工具,作业时未按照安全作业标准停放,深圳市捷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次要责任。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涉案事故的发生于与其承保的粤B×××××号车及该车驾驶员无关,其不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但根据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受害人系被粤B×××××号车撞上并与粤B×××××号车车尾夹压受伤,并经抢救无效死亡,粤B×××××号系深圳市捷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道路作业工具,作业时未按照安全作业标准停放,深圳市捷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被认定为有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因此上诉人该项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本案存在工伤赔偿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的情形,被上诉人已经选择了工伤赔偿,其不能再向上诉人主张侵权责任赔偿。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二审确认涉案车辆的登记车主李新生系深圳市捷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其是带车入职,车辆也给公司使用,驾驶人由公司安排,不一定是李新生,本案事故发生时的驾驶员钟旭曼也是公司安排的员工,与李新生没有关系。因此,本院认为李新生将其所有的车辆交给其所在单位使用并无过错,无需承担责任。深圳市捷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涉案车辆的实际管理人,在本次事故中其工作人员未按照安全作业标准作业,存在过错,依法应当承担事故责任。被上诉人虽然提供《机械租赁合同》主张深圳市捷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承租人是无需承担事故责任的,但被上诉人二审庭审中对于李新生与深圳市捷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钟旭曼的关系陈述与其庭后提交的《机械租赁合同》内容及主张相矛盾,显然李新生与深圳市捷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实际管理关系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而且该合同系李新生与深圳市捷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内部责任约定,对第三人没有效力。因此,本院对被上诉人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本案中,死者李树战系深圳市捷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涉案两辆车辆中停在路边作业车辆的驾驶人钟旭曼系深圳市捷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李树战发生本案事故时正在履行深圳市捷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工作任务,因此李树战系因工死亡,被上诉人只能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要求其工作单位深圳市捷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配合赔偿,而无权以人身损害赔偿为案由要求深圳市捷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民事侵权赔偿责任。上诉人作为涉案车辆的保险人,仅是深圳市捷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的替代赔偿责任人,在被上诉人无权请求深圳市捷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民事侵权赔偿责任的情况下,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上诉人主张其既可以得到工伤赔偿,还可以得到人身损害赔偿,有权要求上诉人承担保险责任。本院认为,首先,该主张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其次,即使被上诉人在得到工伤理赔后还可以请求人身损害赔偿,但被上诉人在本案中称与深圳市捷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已经达成调解协议,按照工伤标准作出了赔偿,亦放弃起诉深圳市捷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市捷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亦出具说明书确认双方已和解。本院认为,在受害人方与侵权人方已经和解处理了事故赔偿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再向侵权人的替代责任人主张赔偿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再次,被上诉人称调解时不涉及医疗费等相关费用的赔偿,仅涉及工伤赔偿,但被上诉人二审庭审后未按本院要求提交调解协议以证明双方调解赔偿金额,仅称深圳市捷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是配合被上诉人办理了工伤保险赔付手续,获得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613204元,该陈述与其之前的相关陈述以及深圳市捷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书内容前后矛盾,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承担保险责任,亦依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主张其不应当向被上诉人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6民初17126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温日南、李正龙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01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016元,均由被上诉人温日南、李正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彭  雪  梅代理审判员 陈  俊  松代理审判员 陈  云  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钟文俊(兼)附相关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