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6民终182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王世军与李宾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宾,王世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民终18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宾,男,1964年10月4日生,汉族,住如皋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海霞,江苏奔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世军,男,1967年12月12日生,汉族,住如皋市。上诉人李宾因与被上诉人王世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如皋市人民法院(2017)苏0682民初7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宾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在2015年6月20日向对方预付货款10000元,一审未将该款项认定为上诉人支付的款项,属于事实不清;被上诉人提供的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王世军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世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李宾给付王世军货款35762元,同时判决李宾自2015年8月开始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给付王世军利息至偿还之日;2、李宾承担本案相应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自2015年6月起至2015年7月,王世军向李宾处供货商用混凝土料,王世军共计向李宾供货货款价值46150元的混凝土,李宾曾以手机转账的形式汇款10000元给王世军用于支付货款。另王世军在李宾处用餐发生费用388元,双方均同意抵算本案的货款。2015年8月27日,李宾向王世军还款10000元,由王世军在李宾提供的领款凭证中签名确认。余款未付,王世军于2017年1月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判如所请。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双方之间因购买混凝土料而形成的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王世军提供送货单证实了供货货值为46150元,双方均当庭予以认可。双方的争议焦点为货款偿还的数量。王世军认可李宾通过手机转账还款10000元及伙食费折抵388元。李宾称另有10000元还款,有领款凭证为凭,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王世军称该款与本案提供的送货单的款项没有关系,但未能提供证据支持。一审法院支持李宾方的该观点。但李宾所称的2015年6月20日还款10000元,仅申请一名证人出庭作证,而且该证人也不能证实确有款项由李宾交与王世军,且未有其他证据佐证,一审法院难以支持李宾该观点。综上,本案中李宾结欠王世军货款为25762元。王世军另主张逾期还款利息,考虑到双方一直未结算总欠款,也未明确还款日期,故一审法院对王世军主张逾期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李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王世军货款25762元。二、驳回王世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90元,减半收取345元,由王世军负担100元,由李宾负担245元。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其已经支付10000元预付款的问题,该事实目前仅有一名证人出庭作证,且证人亦不能完全证明该事实,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提出的水泥有质量问题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上诉人未能在一审中提出质量问题的抗辩,现二审中提出,但无充分证据对该事实予以证明,故对其提出质量问题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44元(上诉人已经预交690元),由上诉人李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盛代理审判员  谷昔伟代理审判员  张峥嵘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施惠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