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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21民初310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海宝与银柱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宝,银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521民初3105号原告:海宝,男,1985年4月12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初中文化,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银柱,男,1982年7月18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原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公民身份证号码:×××。原告海宝与被告银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2017年7月24日,原告海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8元,由原告海宝负担。审判员  孟庆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祝雁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