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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9民终96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8-09-21

案件名称

李发臣、李同顺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发臣,李同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9民终9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发臣(又名李法臣),男,1957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南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申书真,女,1957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迎国,濮阳市乐县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同顺,男,1949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南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鹏宇,南乐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李发臣因与被上诉人李同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2016)豫0923民初31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此案。上诉人李发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申书真、罗迎国、被上诉人李同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鹏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本案基本事实不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2016)豫0923民初3144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李发臣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318元予以退回。审 判 长  李瑞玲审 判 员  刘 伟代理审判员  艾海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郝 冉函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你院呈来的上诉人李发臣与被上诉人李同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决定发回你院重审,请在重审时注意以下问题:一、本案中,李同顺仅提供了借款证明条一份,未提供其他履行出借义务的相关证据,二审中,李发臣对该证明条上的签名予以否认,故现有证据能否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事实,重审时应予以查明。二、二审中由于不具备笔迹鉴定条件,李同顺撤回了笔迹鉴定申请,但由于笔迹鉴定是本案审理的基础,故建议重审时应着重查找李发臣同时期或平时书写样本进行笔迹鉴定,根据笔迹鉴定结果,并结合案件其他事实依法进行判决。二○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