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002民初36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罗月红诉李振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月红,王国大,李振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02民初3614号原告罗月红,男,1955年6月1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长沙市人,个体户,住湖南省郴州市。委托代理人罗尊山,男,1980年12月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长沙市人,个体户,住湖南省郴州市。被告王国大,男,1981年7月1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桂阳县人,个体户,住湖南省桂阳县。被告李振华,男,1956年5月1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桂阳县人,个体户,住湖南省桂阳县。原告罗月红与被告王国大、被告李振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月红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尊山、被告李振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国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月红诉称,原告与被告李振华系朋友关系,从2012年11月20日,被告王国大通过李振华介绍,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1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被告李振华为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依约将借款给了被告王国大,但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被告均以无钱予以推脱。2016年3月7日,被告李振华以其所有的位于桂阳县城关镇城北路26号1幢1层101室的房产,为上述借款向原告作了抵押,并在房产部门作了抵押登记。后两被告一直未还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1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罗月红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借据》,拟证明被告王国大借现金310000元的事实。3、借款借据及房他证,拟证明被告李振华以位于桂阳县房产抵押的1700000元借款中包含了本案的310000元借款。被告王国大未到庭,亦未予答辩。被告李振华辩称,我与王国大、罗月红关系很好,当时因为王国大资金周转紧张才向罗月红借钱,借钱我是担保人,担保期限是一个月。2014年10月之后,罗月红才找王国大还款,但是已经找不到人了,罗月红才找我协助找王国大还款。本案借款应由王国大偿还。被告李振华未提交证据。根据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及本院认证,结合庭审中原、被告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罗月红与被告李振华系朋友关系。通过被告李振华介绍,原告罗月红认识了被告王国大。2012年11月20日,被告王国大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罗月红借款31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原告罗月红以现金方式给付被告王国大借款本金301000元,加上双方约定的一个月利息9000元,共计310000元,被告王国大向原告罗月红出具了借条,被告李振华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字。借款到期后,被告王国大未偿还借款本息。由于被告王国大下落不明,2014年10月之后,原告罗月红多次找担保人李振华催讨借款,被告李振华对该笔借款予以认可,并于2016年1月16日在原借条上注明属实,并签名。之后,由于原告罗月红多次催讨未果,故酿成纠纷。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法律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告罗月红将借款借与被告王国大,而被告王国大却未依约将借款偿还给原告罗月红,实属无理,现原告罗月红要求被告王国大偿还借款本金,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因原告罗月红预先在本金中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9000元,不能认定为本金。本案的借款本金为301000元。被告李振华对该笔借款进行了担保,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振华诉称其担保期限为一个月,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国大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罗月红借款本金301000元。二、被告李振华对被告王国大的上述借款本金301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王国大、被告李振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50元,由被告王国大、被告李振华连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 文人民陪审员 杨小宁人民陪审员 任 萍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何 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