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024民初28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严文恒与邓艳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文恒,邓艳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江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024民初286号原告:严文恒,男,1953年9月9日生,汉族,住江陵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文龙,江陵县熊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邓艳丽,女,1988年2月22日生,汉族,住长阳市土家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田芳,女,1989年6月24日生,汉族,住监利县,与邓艳丽系姑嫂关系。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对方的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出庭参加诉讼,代收文书,申请执行款。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营业部,住所地:宜昌市宜昌沿江大道80-A号。负责人:刘鑫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爱武,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对方的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申请调查取证、重新鉴定等。原告严文恒与被告邓艳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宜昌分公司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申请将被告中国人民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变更为人保财险宜昌分公司营业部,人保财险宜昌分公司营业部表示同意并应诉。原告严文恒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文龙,被告邓艳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田芳,被告人保财险宜昌分公司营业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爱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文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邓艳丽赔偿原告医疗费68300.48元、误工费8275元、护理费107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6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20360元、后续治疗费35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财产损失1200元、司法鉴定费1900元,共计163138.48元;2、判令被告人保财险宜昌分公司营业部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8日15时25分许,被告邓艳丽驾驶鄂E×××××号小型普通客车沿10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事发路段时,遇严文恒驾驶三轮摩托车由多福寺桥由北向南左转弯驶出上103省道,由于邓艳丽所驾驶车辆在经过交叉路口时因观察路面情况不够,导致两车相撞,造成严文恒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认定,邓艳丽承担主要责任,严文恒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江陵县人民医院治疗57天后出院,现仍未康复。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68300.48元。2017年4月24日,原告经滨江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十级,后续治疗费评定为35000元,护理评定为120日、营养日为120日。事发后,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达成协议。经查,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宜昌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被告邓艳丽辩称:一、我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时间、地点、责任划分、投保情况无异议。二、请求按事故责任划分赔偿比例.三、原告诉求的各项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我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四、我为了救治原告于2017年1月19日15时许在江陵县人民医院垫付了4万元,另外保险公司垫付1万元。五、此次事故中我的车也有不同程度受损,维修金额1494元,请法院判决保险公司赔付予我。六、我对原告诉请部分赔偿项目和金额有异议。其中,医疗费依照票据应当为68050.48元,与原告诉请的金额有出入;护理费原告应当提供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明、收入证明,应有证据佐证;交通费应当根据被告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证;精神抚慰金应当综合考虑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和受害人在事故中的过错因素。我在发生交通事故后积极垫付医疗费,尽了自己的义务。因此认为精神抚慰金过高,不应得到支持;财产损失应当提供原始发票;司法鉴定费用有异议,是原告自行委托的鉴定,属于个人行为,所以应当由其个人承担。综上,恳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保财险宜昌分公司营业部辩称:一、若查明事故发生时鄂E×××××号车行驶证不在年检有效期内以及该车驾驶员存在盗开车辆、无证驾驶、醉酒驾驶等其他免责事由情形,我公司拒赔。二、严文恒的伤情主要分布在头部,他不戴头盔扩大了损害后果,对于超出交强险的部分,严文恒应当自担49%.三、司法鉴定中关于护理期和营养期的鉴定偏长,我公司已向法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四、严文恒的诉求不合理:1、医疗费中2017年4月20日的放射费250元,属于鉴定开支,不应列入医疗费。原告应当提交医疗费用明细清单,扣减与治疗交通事故创伤无关的费用,再按医保标准审核。如不能提供明细,应当扣减20%医疗费即应为54440.38元。后续治疗费合理费用应为25000元。2、误工费,应当遵循损失填补原则,没有损失就没有赔偿。原告应当提交其交通事故前持续务农的证据,否则不予支持。3、护理费应限于住院期间即57天,也应当遵循损失填补原则,严文恒必须证明发生护理费实际开支,严文恒是农村居民,可合理推定护理人员系农村居民,因此护理费应参照农村标准31462元/年计算,为4913.42元。4、交通费酌情支持2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1140元。6、营养费计算周期过长,仅限住院天数,按10元/天计算为57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支持1000元。8、司法鉴定费,2017年4月20日的放射费发票250元属于鉴定费开支,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9、财产损失合理估损400元,残疾赔偿金按13.5年计算为17178.75元。五、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恳请法院支持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被告身份信息、被告邓艳丽的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诊断证明、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司法鉴定意见书中伤残等级的鉴定意见、保单、被告邓艳丽及被告保险公司垫付费用的凭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六中司法鉴定意见书,两被告对护理期及营养日的鉴定有异议,本院认为: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根据受害人的伤残程度,以其住院期间为护理期更为合适;营养费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认。因此鉴定机构出具的护理期及营养期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同时该项鉴定费予以扣减。因此,对护理期及营养期进行重新鉴定已无必要,对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支持。证据七中医疗费以住院费用68050.48元为准,同时2017年4月20日的250元的门诊票据,系因鉴定所支出的检查费用,视为鉴定费。摩托车修理费票据及维修单,客观真实,予以采信。交通费票据不能显示出乘车时间等,缺乏关联性,不予采信。被告邓艳丽提交的鄂E×××××号车辆损坏图片及车辆维修发票,与本案无关,不在本案审理范围,在本案中不予采信。被告人保财险宜昌分公司营业部提交的商业三者险条款客观真实,但是其主张扣除非医保费用,并且在庭后提交了扣减费用明细。本院认为:该明细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其次,其扣减费用明细缺乏充分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7年1月18日15时25分,被告邓艳丽驾驶鄂E×××××号小型普通客车沿10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03省道与江陵秦市乡多福寺桥交叉路口路段时,遇严文恒驾驶三轮电动车由多福寺桥由北向南左转弯驶出上103省道,由于邓艳丽所驾驶车辆在经过交叉路口时因观察路面情况不够,导致两车相撞,造成严文恒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认定,邓艳丽承担主要责任,严文恒承担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严文恒被送往江陵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7天,被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花费医疗费68050.48元,其中被告邓艳丽垫付4万元,被告人保财险宜昌分公司营业部垫付1万元。出院医嘱:加强营养。2017年4月24日,原告经滨江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十级,后续治疗费评定为35000元,护理评定为120日、营养日为120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2150元。另查,原告严文恒是农业户口,事发时年满63周岁。肇事车辆鄂E×××××号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宜昌分公司营业部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覆盖。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查明的事实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原告严文恒的损失为:医疗费:103050.48元(依照票据确定,含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850元(按照荆州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计,住院57天)、营养费:15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情况酌定)、护理费:5103元(参照居民服务行业工资标准32677元/年,住院57天,32677元/年÷365天×57天)、误工费:8275元(按农林牧渔业工资31462元/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96天,31462元/年÷365天×96天)、残疾赔偿金:20360元(参照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12725元/计算,12725元/年×16年×10%)、交通费:500元(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参照原告的伤残等级等因素酌定)、财产损失:1200元(依照票据及修费清单为1554元,以原告主张的1200元为限)、鉴定费:1550元(依照票据鉴定费1900元+检查费250元,扣减护理及营养期鉴定费600元),以上合计146388.48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和人身的,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邓艳丽驾驶车辆致使原告严文恒身体受到伤害,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因邓艳丽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宜昌分公司营业部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原告严文恒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损失共计107400.48元,被告人保财险宜昌分公司营业部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万元。财产损失12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范围内赔偿。严文恒的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损失共计36238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宜昌分公司营业部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的损失97400.48元(总损失146388.48元-交强险47438元-鉴定费1550元),本次事故邓艳丽承担主要责任,则其应当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因其驾驶的车辆还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因此被告人保财险宜昌分公司营业部还应当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68180.3元(97400.48元×70%)。鉴定费1550元,也按照事故责任,由邓艳丽负担1085元,但是邓艳丽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万元,已超出其应当承担的范围,其多赔偿部分38915元(40000元-1085元),原告在获得理赔款时,应予返还。原告严文恒的剩余损失,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营业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严文恒各项损失47438元,扣减已赔偿的10000元,还应赔偿37438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严文恒68180.3元,以上合计105618.3元。二、驳回原告严文恒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具有给付内容的事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严文恒在获得理赔款时,返还被告邓艳丽38915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57元,由被告邓艳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熊 姣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别艳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