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内03民终6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鄂尔多斯市鑫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杨丽欣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鄂尔多斯市鑫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杨丽欣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3民终6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鄂尔多斯市鑫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天骄路5号街坊兴蒙商贸城A座15层。法定代表人:杨晴亮,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海岚,内蒙古济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丽欣,女,1990年1月3日生,回族,住乌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爱华,内蒙古天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鄂尔多斯市鑫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丽欣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2017)内0302民初7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鑫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海岚、被上诉人杨丽欣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爱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鑫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驳回杨丽欣的诉讼请求;2、案件受理费由杨丽欣承担。事实与理由:1、其与乌海市海地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地公司)之间并不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因海地公司没有履行之前的以物易房约定,亦未支付价值为1277940元的物品或房款,故鑫源公司将网签合同予以撤销,海地公司自始至终未取得房屋所有权,债权转让没有事实基础;2、对海地公司的《债权转让通知书》存疑,且该通知书未送达给鑫源公司,该通知书的真实性没有得到海地公司认可,不具备债权转让的生效要件;3、鑫源公司未收到杨丽欣房款和装修款,其无交付房屋义务。杨丽欣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请求。1、鑫源公司给海地公司开了收款收据,海地公司购买房屋的事实已成就,鑫源公司应当给海地公司交付房屋,并办理相关手续。2、本案中,鑫源公司和海地公司是普通的房屋买卖还是以债抵房,一审法院并未进行查证,也不必要查证。鑫源公司称将已经网签的合同撤销是因为海地公司没有履行支付义务,该陈述不属实也不客观,鑫源公司非经法定程序无权单方撤销合同。房屋网签给谁即为谁所有,海地公司取得了房屋所有权。债权转让通知书送达给了鑫源公司,所以鑫源公司才将海地公司的网签合同注销,同日又给杨丽欣开具收款收据,并在收据中载明高小平转。3、因涉案房屋不是花钱购买,故其无需交纳购房款。杨丽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解除鑫源公司给其用房抵债的约定,向其支付1277940元债务款项;诉讼费由鑫源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海地公司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共计向杨丽欣、尹东来借款200万元。借款逾期,海地公司不能归还借款,经协商,海地公司同意以其名下位于乌海市海勃湾区海达棋盘井大街南一街坊阳光景园小区28号楼-2-202室房屋一处抵顶杨丽欣欠款。此前,海地公司与鑫源房公司达成以物易房协议。2015年1月21日,就涉案房产鑫源公司与海地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了网签。是日,鑫源公司向海地公司出具了购房款收据,房款金额为1277940元。2015年2月5日,海地公司以《债权转让通知书》形式告知鑫源公司以上债务转移事宜。《债权转让通知书》同时载明:鑫源房地产公司见通知后,将网签登记于海地水泥名下房产的网签登记撤销,并办理收款和网签等相应购房手续。2015年2月11日,海地公司与鑫源公司解除了双方所签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解除当日,鑫源公司向杨丽欣出具购房款收据一份,房款金额为1277940元。2015年10月,因鑫源公司与他人存在经济纠纷,涉案房屋被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司法查封。此后,双方就涉案房屋买卖合同的签订及备案事宜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杨丽欣遂诉至该院。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债务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因借款人海地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经过协商,海地公司同意用其通过以物易房方式从被告鑫源公司取得的房屋一处抵偿杨丽欣部分欠款,同时将以上债务转移事宜以《债权转让通知书》形式履行了通知鑫源公司的义务,并要求鑫源公司注销之前双方所签购房合同及备案,与杨丽欣重新办理网签,该行为符合民法通则有关债务转移的规定,双方之间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杨丽欣系债权人、鑫源公司系债务人,杨丽欣有权依法要求鑫源公司履行办理网签并交付房屋的义务。因鑫源公司与他人存在经济纠纷,现涉案房屋被人民法院查封,致使杨丽欣通过以物抵债方式实现债权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属于合同法中”当事人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法定情形。据此,杨丽欣要求解除鑫源公司给杨丽欣用房屋抵债的约定,鑫源公司向其支付1277940元债务款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鑫源公司虽认可曾与海地公司办理过购房网签合同的事实,但辩称由于海地公司没有实际履行相应义务,随后网签合同被撤销,同时亦否认其与海地公司达成过债务转移类似协议。依据已查明事实,2015年2月11日,被告鑫源公司将曾经与海地公司签订的购房合同注销,并于同日给杨丽欣出具了购房收款收据,房款金额为1277940元。综合之前到达的《债权转让通知书》的相关内容,应视为鑫源公司以行为认可并履行债权转让协议的相关内容。现鑫源公司以海地公司未履行给付义务,其不知债务转移为由进行抗辩不符合案件事实,亦有违诚信原则,鑫源公司此节答辩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一、解除被告鄂尔多斯市鑫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给原告杨丽欣用房抵债的约定;二、被告鄂尔多斯市鑫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杨丽欣支付1277940元债务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鑫源公司提供公示一份,证明涉案房屋系海地公司取消购买意向,申请撤销合同,因该书证无相关单位盖章,杨丽欣亦不予认可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鑫源公司提供通知一份,证明涉案房屋被查封,杨丽欣对该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该证据证明目的本院予以支持。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鑫源公司与海地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鑫源公司已向海地公司出具房款收据并办理房屋买卖合同备案,在2015年2月5日,海地公司就该合同中约定的房屋向鑫源公司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书》,该通知书中明确记载”将我公司购买的阳光景园小区28#楼222室抵给杨丽欣,将我公司阳光景园小区29号楼142室抵给尹东来,请你公司见此通知后,将网签登记在我公司名下的上述两处房产的网签登记撤消后,给上述二位债权人办理收款和网签等相应的购房手续。”鑫源公司虽质疑该通知书真实性,表示从未收到该通知书,但2015年2月11日,鑫源公司将其与海地公司签订的原备案房屋买卖合同注销,并向杨丽欣出具收据,该收据特别注明为高小平(海地公司法定代表人)转,鑫源公司的上述行为与通知书中的记载内容高度一致,表明其收到通知书并履行了其中约定的义务,故该债权转让通知书合法有效并发生了法律效力。鑫源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否认其向杨丽欣出具房款收据的有效性,现因鑫源公司不能交付房屋,一审法院判决由鑫源公司支付杨丽欣1277940元,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鑫源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301.5元,由上诉人鄂尔多斯市鑫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燕审 判 员  周敬代理审判员  张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尉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