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923民初15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原告蔡社彬与被告孙风印、刘瑞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社彬,孙风印,刘瑞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23民初1522号原告:蔡社彬,男,1978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国平,河南豫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风印,男,1971年1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刘瑞丽,女,1973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原告蔡社彬与被告孙风印、刘瑞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社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国平、被告孙风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瑞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社彬诉称,原告经营饲料、兽药、鸡苗销售生意。2016年11月28日被告孙凤印从原告处接鸡苗16000只,同年12月2日原被告签订肉鸡鸡苗、饲料兽药销售及回收合同书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鸡苗、饲料、兽药,饲料价格165元/代,毛鸡回收价3.8元/斤。被告必须按合同规定的时间和规格要求将毛鸡售给原告,不得私自外卖。被告如私自卖鸡,必须在3天之内结清原告款项。期间被告拖欠原告饲料、兽药、鸡苗款109489元。后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将饲养的毛鸡卖与他人,拒不给付原告上述货款。该欠款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共同债务。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09489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孙风印辩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孙风印共饲养原告两批鸡苗,第一次是2016年11月30日从原告处接鸡苗16000只,被告给付原告鸡苗款7000元,分两棚饲养,第一棚由于着火全部死亡,第二棚饲养到2017年1月10日,鸡苗不足42天时生病,被告通过电话并拍成视频通知原告,原告未到现场,当晚被告将鸡卖于他人,得款55080元,并告知原告。大概十天后被告第二次从原告处接鸡苗8000只,当晚发现鸡苗不好,不断死亡,并打电话让原告拉走。后来原告去被告处拉毛鸡,工人不让拉,被告将毛鸡卖于他人,得款7087元,两批毛鸡共得款62167元。一部分赔偿着火的鸡棚款,一部分给工人发工资、付煤款,故没有支付原告货款。由于原告提供的鸡苗不好,造成被告损失,如果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被告饲养鸡子应该赚钱,要求原告赔偿被告损失64600元,下余货款被告同意支付。被告刘瑞丽未作答辩。原告就其诉讼主张提供的证据,1.肉鸡鸡苗、饲料兽药销售及回收合同书一份,2.欠据21支,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鸡苗、饲料、兽药,约定毛鸡成鸡后原告的回收价格、饲料价格。被告必须按合同规定的时间和规格要求将毛鸡售给原告,不得私自外卖。被告如私自卖鸡,必须在3天之内结清原告款项。否则,所有款项按被告签字日期,银行贷款利率的3倍付原告利息。期间被告拖欠原告饲料、兽药、鸡苗款109489元。被告孙风印就其答辩提供的证据,录像资料一份,证明由于原告提供的鸡苗不好,鸡子死亡的事实。被告刘瑞丽未提供相关证据。审理中,被告孙风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2016年12月9日欠据两支有异议,欠款人处孙风印的名字不是被告书写,边环英是被告雇佣工人,是否是其书写不清楚。对2016年12月14日欠据2支是被告雇佣工人刘桂荣书写属实。对另外17支欠据无异议,系被告本人书写。原告对被告孙风印提供的证据有异议,称录像资料没有制作人和制作时间,不能证明是被告养殖鸡子死亡的情况,也不能支持被告请求原告赔偿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2016年12月9日欠据两支计款1965元不予认可,原告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是被告雇佣工人边环英书写,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肉鸡鸡苗、饲料兽药销售及回收合同书及欠据19支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鸡苗、饲料、兽药等,被告拖欠原告饲料、兽药、鸡苗款107524元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可作为定案依据。被告辩称鸡子死亡是由于原告提供的鸡苗不好造成,要求原告赔偿其损失64600元,仅提供录像资料证明鸡子死亡的事实,但未向本院提交损失64600元相关证据,且被告也未提起反诉,故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经庭审本院可确认如下事实,原告经营饲料、兽药、鸡苗销售生意,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11月底被告孙凤印从原告处接鸡苗16000只,同年12月2日原告与被告刘瑞丽签订肉鸡鸡苗饲料兽药销售及回收合同书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鸡苗、饲料、兽药,全群合格率体重1.2斤-2.3斤、2.3斤-5斤,饲料价格165元/代,药费不得少于0.4元/只,毛鸡回收价3.8元/斤。被告必须按合同规定的时间和规格要求将毛鸡售给原告,不得私自外卖。被告如私自卖鸡,必须在3天之内结清原告款项,如被告不能在3日内结清者,交南乐县人民法院执行,所有款项按被告签字日期,银行贷款利率的3倍付原告利息。自2016年11月份至2017年1月7日被告共拖欠原告饲料、兽药、鸡苗款107524元,被告孙风印及其雇佣工人刘桂荣向原告出具欠据19支。被告饲养成鸡后违反合同约定卖与他人,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该欠款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共同债务。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07524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瑞丽签订的肉鸡鸡苗、饲料兽药销售及回收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孙风印拖欠原告饲料、兽药、鸡苗款107524元,有被告孙风印及其雇佣工人向原告出具欠据19支为证,事实清楚。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孙风印拒不履行给付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该欠款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为夫妻共同债务,故二被告应给付原告上述货款107524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双方签订的合同附2约定,所有款项按被告签订日期,银行贷款利率的3倍付与原告。原告依此约定要求被告自2017年1月7日起支付利息,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利息按双方约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3倍计算。被告辩称鸡子死亡是由于原告提供的鸡苗不好造成,要求原告赔偿其损失64600元,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且被告也未提起反诉,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风印、刘瑞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蔡社彬货款107524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1月7日起按双方约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3倍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30元,由原告蔡社彬负担80元,被告孙风印、刘瑞丽负担2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吴聚川审判员 程尽华审判员 王 晓 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 晓 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