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7民初4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裴吉旺重庆市瑞轩豪邦建材有限公司与重庆市德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李中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吉旺,重庆市德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李中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7民初449号原告:裴吉旺,男,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含山县.委托代理人:罗杰,重庆智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德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德感正街3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62035522862。法定代表人:陈德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谢磊,重庆宇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中文,男,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原告裴吉旺与被告重庆市德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李中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吉旺的委托代理人罗杰、被告德感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谢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中文经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裴吉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货款191676.04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191676.0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6年4月3日起至付清时止)。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李中文系被告重庆市德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位于合川区的合川金科世界城项目部负责人,2012年11月30日开始,被告重庆市德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陆续向原告采购加气砖,用于承建的工地上使用。截止2015年12月15日,被告重庆市德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共向原告购买加气砖款项共计50万余元。2016年4月2日,原告与二被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91676.04元。结算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付款,故原告起诉,诉请如前。被告重庆市德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其与原告没有买卖合同关系,其不存在拖欠货款的情况,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中文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相关证据及事实认定如下:原告裴吉旺向被告重庆市德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供应加气砖。2016年12月26日,被告重庆市德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合川金科世界城一、二期材料费欠款统计表上盖章,该统计表记载“姓名裴吉旺名称加气砖结算金额507747.04已付金额316071元欠款191676.04元”。此后,被告重庆市德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付款,故原告起诉,诉请如前。本院认为,被告重庆市德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欠款统计表上盖章,确认欠款事实但至今未付款,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重庆市德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91676.04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资金占用损失。因被告重庆市德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及时支付货款给原告造成资金占用损失,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重庆市德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资金占用损失以191676.0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6年4月3日起至付清时止)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李中文是否应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原告在本案庭审过程中陈述买卖合同相对方是被告重庆市德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原告要求被告李中文承担付款责任于法无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重庆市德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裴吉旺货款191676.04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资金占用损失以191676.0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6年4月3日起至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裴吉旺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34元,减半收取2067元,由被告重庆市德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童 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小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