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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民终298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支公司、孙小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支公司,孙小环,赵飞,宁波市长途汽车客运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民终29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支公司,营业场所: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诚信路967号。负责人:邱禾萍,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现亮,河南瀛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小环,女,回族,1946年8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亓立国,李莎莎(实习),河南诺然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飞,男,汉族,1981年12月8日出生,住安徽省宿州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市长途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麦德龙路68号。法定代表人:忻建波,该公司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鄞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小环、赵飞、宁波市长途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客运公司”)交通事故赔偿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2016)豫0304民初11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鄞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现亮,被上诉人孙小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亓立国、李莎莎,被上诉人赵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宁波客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鄞州公司上诉请求:1.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多承担50815.20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2、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2次假肢更换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赔偿更换一次的假肢费用。被上诉人孙小环1946年生,已满70岁,根据河南省人均寿命74岁,按照法院委托的河南豫民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出具的结论:孙小环假肢每四年更换一次。被上诉人孙小环在原审庭审中提交的河南康复辅具技术中心假肢安装诊断证明显示假肢赔偿年限按河南省人均寿命,结合本案案情,被上诉人孙小环更换一次后即达到平均寿命,其年事已高,且第二次更换费用并未实际发生,上诉人认为应当按照鉴定结论标准先予支付一次,若四年之后实际发生第二次更换费用,可再另行主张。如此,方显公平合理。二、假肢费用价格应按法院委托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36425.60元为准,自行更换花费50815.20元,超过鉴定标准的部分属于扩大损失,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加重了上诉人的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原审法院委托河南豫民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显示:1、孙小环安装国内普通型左下肢骨骼式钛合金碳纤储能脚小腿假肢,每次需人民币壹万捌仟伍佰圆;2、孙小环假肢每四年更换一次;3、孙小环假肢每年需本假肢价值2%的维修保养费用;4、孙小环定配硅胶套每次需人民币陆仟圆;5、孙小环硅胶套每两年更换一次;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孙小环安装假肢更换费用50815.20元已经超过了上述鉴定标准,然而原审法院在原审判决书中认定被上诉人首次安装假肢费用未超过标准,首先与事实不符,其次也未列明未超过何种标准,该项判决无事实依据。且鉴定结论已经确定安装国内普通型左下肢骨骼式钛合金碳纤储能脚小腿假肢,每次需人民币壹万捌仟伍佰圆,被上诉人孙小环选择更换价格较高的假肢,是其权利,但是超出国内普通型左下肢价格的部分属于其自行扩大部分,不应判决上诉人承担。综上,上诉人认为本案关于假肢更换次数及费用应当按照原审法院委托的鉴定结论标准计算一次,肯请二审法院予以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孙小环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维持原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应依法驳回。依据《人身损害赔偿问题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残疾辅助器具费用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被上诉人因本次事故造成左足毁损伤,在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接受左下肢小腿截肢手术,遵出院医嘱:实时配义肢。被上诉人2016年6月27日到河南省康复辅具技术中心住院,经诊断:根据伤残情况、年龄及生活环境,适宜安装左下肢硅胶小腿假肢,其中假肢单价为35500元,硅胶套价格为8000元。至于装什么假肢,是配置机构根据被上诉人的综合情况来确定,不是被上诉人来决定的,因此,上诉人的主张是不正确的。鉴定意见:孙小环的假肢每四年更换一次,因此被上诉人除首次安装外,还需要更换一次假肢。由于这次没有发生,一审法院根据假肢评估意见,才确定了更换假肢的费用。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赵飞述称:没有意见。被上诉人宁波客运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孙小环向一审法院起诉称: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用等各项损失暂定100000元(待伤残鉴定后明确);2、依法判令被告人保鄞州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并要求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优先赔付;3、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鉴定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1项为: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24000元。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6年5月5日9时12分,赵飞驾驶浙B×××××号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由西向北转弯,孙小环沿路口人行横道线由西向东步行,当双方行至新街与民族路路口处,宇通客车左侧后视镜及左前轮与孙小环肢体接触,造成孙小环受伤。事故发生后,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于2016年5月20日作出公交认字[2016]第000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飞应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孙小环不负该起事故责任。浙B×××××号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在人保鄞州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为2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且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发当日,孙小环被送往洛阳巿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救治,住院时间自2016年5月5日至2016年5月28日,实际住院23天,陪护2人,共花费医疗费16440.35元。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复查在门诊花费检查费、治疗费、放射费和其他费用共计20138.17元。2016年6月27日孙小环入住河南省假肢中心进行肢体康复,2016年8月10日出院,住院45天,陪护1人,安装假肢共花费各项费用共计43500元。出院当天河南省康复辅具技术中心为原告出具假肢安装诊断证明,该诊断证明的使用说明中明确:此假肢每年维修费用为本假肢价值的2%,硅胶套使用年限为两年。以后更换假肢每次需往返两次,住宿10天,陪护一人。假肢赔偿年限按河南省人均寿命。孙小环起诉后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出院后的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残疾辅助器具进行司法鉴定,2016年12月27日洛阳景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孙小环左足毁损伤的伤情为VI(六)级伤残,出院后需1人护理,护理期限为67天的鉴定意见,鉴定费1300元。2017年1月6日河南豫民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如下:1、孙小环安装国内普通型左下肢骨骼式钛合金碳纤储能脚小腿假肢,每次需18500元;2、孙小环假肢每四年更换一次;3、孙小环假肢每年需本假肢价值2%的维修保养费用;4、孙小环定配硅胶套每次需6000元;5、孙小环硅胶套每两年更换一次。鉴定费2500元。另查明,孙小环于1946年8月15日出生,系非农业家庭户口。2016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7232.92元;2016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33857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赵飞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孙小环不负该起事故责任,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请求,本院对其合法合理的部分予以支持。浙B×××××号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在人保鄞州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为2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应先由承保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的赔偿范围和计算标准如下:1、医疗费20138.1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150元未超过相关标准,予以认可;3、营养费230元(每天10元×23天);4、护理费9555.28元未超过相关标准,予以认可;5、残疾赔偿金127880元未超过相关标准,予以认可;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过高,本院酌定30000元;7、残疾辅助器具费,结合残疾辅助器具司法鉴定意见、原告首次安装假肢花费的实际费用、河南省康复辅具技术中心出具的假肢安装诊断证明及河南省人均平均寿命(74.57岁),首次安装假肢费用原告主张50815.20元未超过标准,予以认可;更换假肢费用因并未实际发生,按照鉴定意见为36425.60元〔18500元(假肢费用)+1480元〔假肢维修费)+3645.6元(更换假肢护理费845.6元、交通费800元、住宿费2000元)+12000元(硅胶套费用〕十800元(更换硅胶交通费)〕;8、交通费300元;9、鉴定费3800元。以上1-8项费用共计276494.25元。对于原告过高部分要求,不予支持。因被告赵飞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孙小环在事故中不负责任,故人保鄞州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者险范围内分别赔偿孙小环120000元和156494.25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巿鄞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三者险范围内共赔付原告孙小环276494.25元;二、驳回原告孙小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20元、鉴定费3800元共计5920元,由被告赵飞负担。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第一次假肢费用的数额应如何确定、第二次假肢费用未实际发生情况下应否承担及数额如何确定。关于第一次假肢费用的数额应如何确定,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意见为36425.60元,实际发生数额为50815.20元。上诉人人保鄞州公司提出被上诉人孙小环选择更换价格较高的假肢属于其自行扩大部分,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对此,本院认为医疗过程中据实发生的费用数额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的费用数额不一致的情况,系由多种因素客观形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一审法院根据本案证据认定第一次假肢费用为50815.20元,并无不妥。因此,对上诉人人保鄞州公司提出的按照36425.60元确定第一次假肢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次假肢费用,本案中涉及三个方面的问题。一是按照鉴定意见,假肢每四年更换一次,被上诉人孙小环第二次更换假肢时的年龄是否超过河南省人均平均寿命,上诉人人保鄞州公司对超过赔偿年限的更换假肢的费用应否赔偿。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孙小环出生时间为1946年8月15日,首次安装假肢的时间为2016年8月10日,此时其未满70周岁。按照假肢每四年更换一次的鉴定意见,那么第二次更换假肢的时间应为2020年8月10日,此时孙小环未满74周岁,其年龄未超过河南省人均平均寿命74.57岁。上诉人人保鄞州公司提出被上诉人孙小环第二次更换假肢时超过赔偿年限以及不应赔偿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是未实际发生的费用应否承担。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在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中明确规定: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用一并予以赔偿。因此,对上诉人人保鄞州公司提出的不应承担第二次假肢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三是如何确定第二次假肢费用的数额。本院认为,因第二次假肢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所以应按照司法鉴定意见书明确的36425.60元计算。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20元,由上诉人人保鄞州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宏伟审判员 :谷春峰审判员 :符华锋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许巧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