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6刑初230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彭春兰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春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6刑初2302号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春兰,女,1976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江西省萍乡市上栗县。因盗窃于2017年2月17日至2017年2月21日被行政拘留。2017年2月22日被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14日被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取保候审。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7月3日继续取保候审。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继续对其取保候审。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公诉局刑诉[2017]23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春兰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淑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春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1.2016年6月份的某天上午,被告人彭春兰在被害人林某经营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畅兴工业园畅兴大道西好顺心超市内,趁四周无人之机,将货架上一瓶食用油(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4元)放入自己的肩包内盗走,后在日常生活中食用掉。2.2016年6月份的某天晚上,被告人彭春兰又去到上述好顺心超市,趁四周无人之机,将货架上的两瓶红牛(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1元)放入自己的衣袋内盗走,后在日常生活中饮用掉。3.2017年2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彭春兰又去到上述好顺心超市,趁四周无人之机,将货架上的两瓶红牛(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1元)放入自己的衣袋内盗走,后在日常生活中饮用掉。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彭春兰的供述以及辨认、指认笔录,被害人林某的报案陈述及辨认笔录,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彭春兰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彭春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春兰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春兰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被告人彭春兰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彭春兰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彭春兰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彭春兰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春兰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雪青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黄卉蓁附本案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