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1024民初7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原告黄小弟诉被告钟明志、陈丽买卖合同纠纷的判决书

法院

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小弟,钟明志,陈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024民初711号原告:黄小弟。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波,四川普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明志。被告:陈丽。原告黄小弟诉被告钟明志、陈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钟明志、陈丽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公告期届满后,被告钟明志、陈丽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初至2013年4月,被告钟明志、陈丽以支付现金或赊账的方式向原告购买服装,截止2013年4月,被告尚欠原告服装款27000元,后又支付了10000元,尚欠17000元未付。特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原告货款42140元。被告钟明志、陈丽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钟明志、陈丽系夫妻关系。原告在成都市纺织城从事服装经营业务。2012年初至2013年4月期间,被告钟明志、陈丽以现金支付或赊账的方式向原告购买服装,未签订书面合同。截止2013年4月26日,被告钟明志、陈丽尚欠原告货款27000元未付,被告钟明志、陈丽在原告的《记账本》上记账签名确认。2014年1月18日,被告钟明志、陈丽向原告支付了货款10000元,尚欠货款17000元未付。以上事实有《记账本》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钟明志、陈丽口头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服装,虽未订立书面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提供了货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之规定,被告钟明志、陈丽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货款的义务,原告主张被告钟明志、陈丽支付尚欠货款17000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钟明志、陈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小弟支付货款1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6元,由被告钟明志、陈丽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文俊审 判 员  李晓路人民陪审员  彭华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晓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