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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202民初220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刘某1与刘某2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1,刘某2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02民初2207号原告:刘某1,男,1952年4月25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征,安徽真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2,男,1955年7月25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爱华,安徽银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1与被告刘某2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征,被告刘某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爱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被告父母所有的位于芜湖市镜湖区北京西路市公安局后宿舍房屋产权由原、被告平均分割继承;2、原、被告对父亲刘某3死亡后其生前所在单位发放的工资、死亡抚恤金、生活补助费、残废金,共计243899.35元属于遗属津贴财产,由原、被告均等享有。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兄弟关系。原、被告的母亲齐某某于2010年8月12日去世,父亲刘某3于2016年7月13日去世。原、被告的父亲刘某3生前系芜湖市长江轮船公司职工,母亲齐某某生前系红十字医院职工。1993年12月31日,原、被告的父母因房改取得位于芜湖市镜湖区北京西路市公安局后宿舍房屋一套全部产权,该房屋一直由父、母生前居住。2010年8月12日母亲齐某某去世后,其所享有的该房产份额未进行法定继承。2016年7月13日,父亲刘某3去世后,原、被告对上述遗产的法定继承发生纠纷。据了解,在父亲刘某3去世后,其生前所在单位发生的死亡抚恤金等费用已汇入刘某3个人工资卡中,该工资卡由被告掌控,被告拒不将该款项予以分割,遂成讼。被告刘某2辩称:1、对继承的基本事实不持异议;2、被告并未占有其父亲的津贴,也不存在拒绝分割的情况,事实是原告占有了大量的现金;3、被告对父亲履行了主要的抚养义务,应当多分遗产。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继承人刘某3与齐某某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刘某1、刘某2二子。被继承人刘某3与齐某某生前共同取得了位于芜湖市镜湖区北京路市公安局宿舍房屋的所有权。2010年8月12日齐某某去世。2016年7月13日被继承人刘某3去世。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调取了被继承人刘某3的银行卡信息显示:1、建设银行卡存款余额15.5元,被继承人去世后被告进行了6笔取款,累计191849元(14000+49000+50000+49000+9349+20500);2、尾号为0016的芜湖扬子农村商业银行卡存款余额10843.68元,被继承人去世后被告取款9000元;3、尾号为0032的芜湖扬子农村商业银行卡现余额0.41元,被继承人去世后被告取款960元。现该三张银行卡均在被告刘某2处。对上述212668.59元属遗产,原、被告均予以认可。另查明:1、被继承人刘某3去世后,被告刘某2代为领取被继承人医疗费报销款21008.16元。2、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表示对位于芜湖市镜湖区北京路市公安局宿舍房屋仅要求确认各自所继承的房屋份额。3、被继承人去世前将其所获功勋章共计8枚,交由原告保管。具体分别为:全国人民慰问人民解放军代表团赠纪念章、华北解放纪念章、解放海南岛纪念章,纪念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60周年、解放华中南纪念章、解放东北纪念章及解放奖章各一枚,另一枚奖章不清楚名称。本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本案审理过程中,虽然被告提交了被继承人刘某3自书遗嘱,但原、被告均当庭表示愿意按照法定继承对遗产进行分配。依据法定继承,原、被告作为被继承人刘某3与齐某某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享有平等的继承权。被告主张其对被继承人刘某3履行了主张的抚养义务要求多分遗产,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在被继承人刘某3去世后,擅自进入被继承人生前居住的房屋并取走了遗物,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遗产:1、位于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北京路市公安局宿舍房屋系被继承人刘某3与齐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二人现均已经去世,该房产属遗产。原、被告各享有上述房屋产权的50%(100%÷2)。2、被继承人刘某3去世后其一张建设银行、两张徽商银行卡中现余额10859.59元,被告取走201809元,共计212668.59元,上述款项均应属遗产,由原、被告平等继承,即各享有106334.3元(212668.59÷2)。根据法庭查明的事实,现存有上述款项的银行卡由被告支配,故被告应支付原告106334.3元。3、被继承人刘某3去世后,被告刘某2代为领取被继承人医疗费报销款21008.16元,该款项属于遗产,应由原、被告平等继承,各享有10504.08元。被告主张其垫付了医疗费1万元,应从上述款项中予以扣除,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该意见,本院不予支持。4、被继承人刘某3生前所获勋章。对于勋章的数量,虽然原告庭后表示共计7枚,但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认可被告出示照片中的勋章均由其保管,依据照片显示勋章为八枚,故本院认定勋章数量应认定为八枚。勋章作为被继承人生前所获得荣誉的一种载体,更多的是寄托了子女对被继承人的一种怀念,综合勋章的情况,本院酌定其中全国人民慰问人民解放军代表团赠纪念章、华北解放纪念章、解放海南岛纪念章及不知名纪念章各一枚,归原告所有,纪念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60周年、解放华中南纪念章、解放东北纪念章及解放奖章归被告所有。上述勋章现保存于原告处,故原告应当将上述勋章给付被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北京路市公安局宿舍房屋由原告刘某1与被告刘某2各享有50%产权;二、被继承人刘某3银行存款212668.59元(含被告刘某2已取出的201809元)及报销医疗费21008.16元,归被告刘某2所有,被告刘某2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1116838.38元;三、被继承人刘某3生前所获的全国人民慰问人民解放军代表团赠纪念章、华北解放纪念章、解放海南岛纪念章及不知名纪念章各一枚,归原告刘某1所有,纪念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60周年、解放华中南纪念章、解放东北纪念章及解放奖章归被告刘某2所有,原告刘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纪念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60周年、解放华中南纪念章、解放东北纪念章及解放奖章给付被告刘某2。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882元,由原告刘某1负担2441元,被告刘某2负担2441元(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刘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玮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贾玮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抚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七条继承人由下列行为之一的,丧失继承权: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的;遗弃被继承人的,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的。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做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