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114民初299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原告胡清财与被告金宁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清财,金宁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陈波,夏连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4民初2990号原告:胡清财,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凌环,江苏致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宁锋,住贵州省江口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在上海市常熟路8号。负责人:陈雪松,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辉,江苏均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波,住安徽省明光市。被告:夏连明,住南京市玄武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37号。负责人:娄伟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珺,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清财诉被告金宁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陈波、夏连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清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凌环,被告金宁锋、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波、夏连明、人保南京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清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三责险限额内、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医疗费142元、住院伙补1470元(30元/天×49天)、营养费900元(30元/天×30天)、误工费25200元(280元/天×90天)、护理费3000元(100元/天×30天)、交通费500元,合计31212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7日19时许,被告金宁锋驾驶贵D×××××号小型普通客车,沿G2051绕城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99KM+900M处时,撞上案外人杨路健驾驶的苏L×××××号小型轿车,再碰撞到被告陈波驾驶的苏A×××××号小型轿车,致使苏L×××××号车上乘坐人即原告胡清财受伤。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三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金宁锋承担全部责任,被告陈波无责,原告无责。肇事车辆贵D×××××号在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被告陈波驾驶的苏A×××××号车辆登记的所有权人为被告夏连明,且在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除获得部分医疗费的赔偿外,其他损失尚未获得充分赔偿,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首先,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金宁锋为肇事车辆贵D×××××在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的三责险(含不及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同起事故造成多人受伤,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项下赔偿另一伤者黄永发10000元,而原告的医疗费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三责险内已经先行赔偿了23959.75元。其次,对原告主张的赔偿标准,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意见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49天,按照18元/天的标准计算。2、营养费认可30天,按照20元/天的标准计算。3、护理费认可30天,按照70元/天的标准计算。4、原告主张误工费的时间和误工金额证据都不足,即使原告从事xx工作,从其举证的证人证言来看,原告也不是长期连续工作。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同意误工期按60天计算,误工金额由法院酌情认定。5、交通费由法院酌情认定。因为本案还涉及另一肇事车辆苏A×××××及其保险公司,以上所有损失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要求与另一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按比例承担。综上,请求法院依法裁判。被告金宁锋辩称,首先,原告受伤时乘坐的是杨路健的车辆,杨路健为原告垫付了部分医疗费,垫付的医疗费中有4000元是金宁锋支付的。现在杨路健从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理赔了垫付的医疗费,希望杨路健从理赔款中返还金宁锋支付的4000元。其次,对原告主张赔偿标准过高和不合理的地方,意见与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一致。综上,请求法院依法裁判。被告陈波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前向本院提交的书面答辩状辩称,陈波在事故中无责任,且投保了交强险,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被告夏连明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前向本院提交的书面答辩状辩称,因为夏连明是二手车经纪人,先将苏A×××××车辆登记在其名下,再转移至陈波名下,可以节省手续费。事发时苏A×××××车辆的驾驶人是陈波,事发后夏连明已经变更登记所有权人为陈波。任何责任应当由陈波及其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前向本院提交的书面答辩状辩称,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记录,金宁锋驾驶的贵D×××××小客车撞击到原告乘坐的苏L×××××小轿车,后再撞击到陈波驾驶的苏A×××××小客车。因此,人保南京分公司承保的苏A×××××小客车在事故中无责任,苏A×××××小客车与苏L×××××小客车也没有发生接触,与原告的受伤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故人保南京分公司不应在交强险内向原告承担无责赔付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依法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7日19时,被告金宁锋驾驶贵D×××××号小型普通客车沿G2051绕城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99KM+900M处时,在距离中心护栏第一股车道碰撞案外人杨路健驾驶的苏L×××××号小型轿车后,再碰撞到被告陈波驾驶的苏A×××××号小型轿车,造成苏L×××××号车上乘坐人即原告胡清财受伤。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三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金宁锋承担全部责任,被告陈波无责,原告无责。肇事车辆贵D×××××号在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陈波驾驶的苏A×××××号车辆登记的所有权人为被告夏连明,且在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发后,原告被送往明基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寰枢关节半脱位,住院49天后出院,出院医嘱写明继续颈托固定颈椎,禁止剧烈运动;一个月后复查等。原告诉讼之前,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项下赔偿了同一起事故的伤者黄永发10000元医疗费,在三责险内赔偿了原告医疗费23959.75元。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胡清财的各项损失费用认定如下:1、医疗费,有原告自行支付的142元医疗发票为证,本院对原告的医疗费依法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的伤情、住院天数及本地的生活水平,本院以49天及20元/天的标准,依法认定原告营养费为980元。3、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主张、被告的质证意见、本地的生活水平,本院以30天及20元/天的标准,依法认定原告营养费为600元。4、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被告的质证意见、本地的生活水平,本院以30天及70元/天的标准,依法认定为2100元。5、误工费,原告提供了证明其从事瓦工工作,每日工资280元的证明。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原告从事的工作依法予以采信。但是原告不能充分证明其误工的实际损失,且被告辩称原告280元的日工资不具有稳定性和固定性也具有一定的合理性,故本院根据原告的住院治疗和复诊记录、被告的质证意见、参照上一年度江苏省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等,酌情认定原告误工期按75天,建筑业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155元的标准计算为11625元。6、交通费,结合原告的伤情、住所与医院之间的距离及就诊次数等情况,本院依法认定原告的交通费为3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总和为15747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病历及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事故认定书,金宁锋的车辆先碰撞到原告乘坐的车辆,后再碰撞到被告陈波驾驶的车辆,被告金宁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因此,陈波的车辆没有与原告乘坐的车辆发生碰撞,与原告的受伤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故原告和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均主张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承担无责赔付责任,本院依法不依支持。被告金宁锋驾驶的肇事车辆的保险人为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该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付责任。经审核,除部分医疗费已经理赔之外,原告的各项损失总和为15747元。因为本案交强险医疗项下的10000元已经赔付给案外人黄永发,因此原告损失中的1722元应在三责险内赔偿,14025元可在交强险伤残项下赔偿。鉴于原告交强险伤残项下赔偿数额不高,且金宁锋驾驶的车辆在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100万元的三责险,在交强险伤残项下不预留其他伤者的赔偿份额,不会影响到其他伤者的理赔。因此,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项下赔偿原告14025元。因为原告的部分医疗费已被杨路健理赔,如果其中包含金宁锋支付的费用,也应由金宁锋与杨路健另行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胡清财15747元;二、驳回原告胡清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金宁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附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账户,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审 判 员  尚小强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法官 助理  薛 鹏见习书记员  陈志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