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323刑初27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田恒武、王利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灵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璧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恒武,王利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23刑初278号公诉机关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恒武,男,1962年7月12日出生于安徽省灵璧县,汉族,农民,高中文化,住灵璧县。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3月26日被灵璧县公安局虞姬派出所民警抓获,当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该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7年5月11日被本院决定监视居住。被告人王利,男,1962年10月14日出生于安徽省灵璧县,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灵璧县。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3月26日被灵璧县公安局虞姬派出所民警抓获,当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该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7年5月11日被本院决定监视居住。灵璧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6〕6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恒武、王利犯敲诈勒索罪,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恒武、王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灵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期间,陆某、胡某在灵璧县虞姬乡玄庙村二山建设垃圾处理厂,被告人王利、田恒武以垃圾处理厂工程车经过其村庄道路为由,采取多次使用三角铁等物品堵塞道路等方式,敲诈陆某、胡某共计人民币6000元。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所指控的事实,在庭审中宣读、出示了书证,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图及刑事照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田恒武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王利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陆某、胡某在灵璧县虞姬乡玄庙村二山建设垃圾处理厂期间,被告人王利、田恒武以垃圾处理厂工程车经过其村庄道路为由,多次使用三角铁架等物品堵塞道路,不让施工车辆通行。后分别向陆某、胡某索要了人民币2000元和4000元,共计6000元,方不再阻拦施工车辆通行。案发后,被害人胡某、陆某已从公安机关领回被索要的钱款,并表示对二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一、书证(一)《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田恒武、王利的身份、年龄、住址等自然状况。(二)《抓获经过》证��,灵璧县公安局虞姬派出所民警于2013年3月26日在玄庙村小韩庄将被告人田恒武、王利抓获。(三)《前科证明》证明,被告人田恒武、王利无违法犯罪记录。(四)《领条》、《谅解书》证明,被害人已从公安机关领回被索要的钱款,并对二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五)《租赁上山道路协议》证明,被告人田恒武、王利以小韩庄名义将该庄上山道路租赁给胡某使用,并收取使用费4000元。二、现场方位图、刑事照片等现场方位图、刑事照片载明,案发现场的方位、概貌等情况,经被告人田恒武、王利当庭辨认无异议。三、被害人陈述(一)陆某陈述证明,2012年3月,因为玄庙村的田恒武���王利阻止他们在唐山的施工,不让车经过玄庙山下的路,并要求赔偿,多次阻拦项目部汽车的通行,他就安排胡某去找田恒武、王利谈判,后来胡某给他说谈好了,需要给对方4000元钱。他就让车队继续施工,田恒武又带一个人用铁架子将车队拦住,他到现场和田恒武谈,田恒武说4000元钱还没有给,就不让过,没办法,他从身上掏2000元钱给田恒武,并说先让过,他会安排胡某给其4000元钱。过了几天,胡某说4000元钱给了,以后也没有人拦他们的车队了。(二)胡某陈述证明,他帮陆某在虞姬乡玄庙村建垃圾处理厂期间,玄庙村小韩庄的王利、田恒武等人多次阻止垃圾处理厂的车辆通行,陆某安排他去和王利、田恒武谈,同时因为他也在当地建料厂,所以他去协调道路的事。2012年4月1日中午,他与王利、田恒武等人签订了租路合同,一次性给两年费用计4000元钱。钱是交给王利的,签过合同后两人就不带人拦路了。四、证人证言(一)王某甲证言证明,听说田恒武、王利、王宇私自和胡某签订了租赁上山道路合同一事,还收了胡某的钱。他不知道合同的内容,田恒武、王利签订合同时没有和村民商量,村民也没有见到租路钱。王某乙、王某丙的证言内容同王某甲的证言内容相互印证。(二)尚某甲证言证明,2012年春天,他帮胡某拉料子时,田恒武、王利大概拦他们车有三四次,用废旧的铁架子放在路中间,二人在跟前看着,每次拦都有一两个小时,堵了十几台车都是人家去说情才让车走,后来胡某没有办法,去请田恒武、王利吃饭,出了4000元钱租路才让车走,以后才不去拦,因为他们拉料都是从陆某的厂里拉的,每次拦车���某都知道,陆某让胡某来协调,他和田恒武、王利是一村的,没有听说田恒武和王利收的钱分给小韩庄老百姓。(三)王某丁证言证明,胡某在玄庙山上开料场时,他帮其拉过料子,小韩庄的几个老百姓拦着他的车有二三次,两个四五十岁的男子带头,用铁架子放在路当中不给钱就不让走,后来是胡某出面去协调才让过去,听说胡某、陆某同小韩庄老百姓协调时给了小韩庄老百姓钱,具体多少钱不清楚。证人朱某的证言内容同王某丁证言内容相互印证。(四)代某证言证明,2012年,胡某到村部找地点和田恒武、王利签订租路协议,是胡某等人自己谈的,当时他和祁某、尚某乙在村部工作。证人祁某、尚某乙证言内容与代某证言内容相互印证。五、被告人供述与辩解(一)田恒武在侦查阶段供述证明,2012年3月,他和王利二人在玄庙村小韩组西头山东边的路上,他们用三角铁拉开拦路,拦的是灵璧县垃圾处理厂的工程车,拦了有四五辆车,以垃圾处理厂的工程车压他们庄的地名义要钱,当时垃圾处理厂的老板陆某和胡某一起来的,陆某安排胡某和他们谈,是在村部谈的,后来定一年二千元,一次给二年钱四千元,当时还签了一份租赁上山道路的协议,后来,胡某让他们向陆某再要点钱,所以过了几天,他和王利、王宇到垃圾处理厂找陆某,陆某给他们二千元钱。(二)王利在侦查阶段供述证明,2012年3月,他和田恒武二人在玄庙村小韩组西头也就是玄庙村山东边的路上,他们用铁三角架拦路,拦的是灵璧县垃圾处理厂的工程车,还有胡某的碎石厂工程车,第一次有二三十辆车,胡某开车来找的,胡��说过二天谈给钱,过了几天,胡某没来,他和田恒武、王宇三人又用铁三角架将路拦上,阻拦了五六车工程车,垃圾处理厂的老板陆某开车来找,他们说压路得给钱。陆某打电话找胡某,胡某说其在外地回来给钱,先让车走,他们就让车过去了。2012年4月1日中午,在村部办公室,胡某来找他们谈的,约定每年从路上走给二千元钱,二年共计四千元,并签了一份租赁上山道路协议,是他和王宇、王恒武三人签的字。过了几天,王宇开车带他和田恒武到垃圾处理厂找陆某要钱,陆某给他们二千元。他们一共向胡某、陆某要了六千元钱。四千元在他手里,二千元在田恒武手里。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恒武、王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勒索公民财物人民币6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存在,罪名成立。二���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已经退还全部赃款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田恒武犯敲诈勒索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王利犯敲诈勒索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海军审 判 员 马自卫人民陪审员 唐栋梁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一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至五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