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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0民终129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黄三德与曹付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三德,曹付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民终12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黄三德,男,1964年9月5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曹付华,男,1966年1月22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连秀(系曹付华之妻),住湖南省临武县水东乡新坪村*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生,湖南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三德因与被上诉人曹付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2016)湘1022民初3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三德、被上诉人曹付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连秀、杨春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三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黄三德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二审诉讼费用由曹付华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对事实认定、证据采信及责任划分有误。曹付华占道行使是本案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而黄三德无证驾驶、未戴安全头盔属一般的违规问题,不是引发事故的因素,故曹付华是事故侵权责任人,黄三德是事故的受害人。在无证据证实黄三德未安全驾驶的情况下,曹付华应对黄三德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黄三德对曹付华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另一审法院对黄三德提交的摩托车损失相关依据及医药费证明不予采信,但上述损失都是实际发生的,可依法核实。综上,黄三德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一审判决黄三德承担30%的侵权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此外,一审案件受理费受害人黄三德负担的数额比侵权人曹付华负担的数额多,不合理。曹付华辩称,1、黄三德在本案中存在过错。宜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宜公交认字[2015]第F08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三德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且黄三德对该事故认定书未申请复核。因此,上述事故认定书属具有法律效力,黄三德应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应的法律责任。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黄三德在一审提交的“摩托车销售发票”只能证明黄三德购买过摩托车,但不能证明车辆的实际损失;另“村委会证明”无医疗费发票等收款凭据佐证,不能作为认定医疗费支出的法定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曹付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黄三德赔偿曹付华损失251,80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黄三德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判令曹付华赔偿黄三德损失490,88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6日6时许,曹付华驾驶悬挂湘L492**号牌的二轮摩托车与黄三德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曹付华、黄三德双方均受伤的交通事故。宜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宜公交认字[2015]第F08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曹付华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占道行驶是引起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黄三德无证驾驶,未戴安全头盔,未安全驾驶,是引起事故的次要原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曹付华先后在宜章县第三人民医院、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接受治疗,共住院14天,支付医疗费42,251.5元。2015年10月13日,曹付华损伤程度经郴州市舜峰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一级伤残,支付鉴定费1400元,曹付华时年49岁。曹付华受伤期间由其母亲护理。黄三德受伤后在宜章县第三人民医院、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共住院8天,花费医疗费6432元。2016年4月11日,黄三德损伤程度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花费鉴定费720元,黄三德时年51岁。另查明,曹付华、黄三德均系农村居民,所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均未购买交强险。曹付华女儿曹丽瑶时年14周岁。曹付华母亲黄金荣时年70周岁,育有四子女,其中大儿子已故,其余子女具备劳动能力。曹付华受伤期间由其母亲黄金荣护理。黄三德受伤期间由其子女护理。另查明,2016-2017年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湖南省全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0,993元/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9691元/年。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1,191元;伙食补助费省内为100元/人·天。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曹付华、黄三德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受损失的数额问题;二、曹付华、黄三德所受损失的责任承担主体及责任比例划分问题。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二、三款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第十八条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上述规定并结合当事人的举证及诉讼请求情况,确认曹付华、黄三德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受的经济损失数额为:1、残疾赔偿金。曹付华定残时年49岁,被评定为一级伤残,伤残系数为100%,赔偿年限为20年,故残疾赔偿金应为219,860元(10,993元/年×20年×100%)。黄三德定残时年51岁,被评定为十级伤残,伤残系数10%,赔偿年限20年,故伤残赔偿金应为21,986元(10,993元/年×20年×10%);2、医疗费。曹付华提供证据证实已支付医疗费42,251.5元,黄三德提供证据证实已支付医疗费6432元;3、交通费。曹付华、黄三德均未提交有效的票据证实所支出的交通费,故不予认定交通费。4、误工费。曹付华、黄三德系农村居民,均未提供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误工费计算标准按上述规定以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1,191元为准。曹付华受伤之日与定残之日间隔157天,故误工费为13,416.4元(31,191元÷365天×157天)。黄三德系因左眼受伤致残,其肢体可以正常活动,且出院时间与鉴定时间间隔较长,故酌情确定误工时间为60天,误工费为5127.3元(31,191元÷365天×60天)。5、护理费。曹付华、黄三德受伤后由近亲属护理。护理费以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1,191元为标准计算。曹付华为一级伤残,酌情确定护理期限5年,护理费为155,955元(31,191元/年×5年)。黄三德构成十级伤残,酌情确定护理期限6个月,护理费为15,595.5元(31,191元/年÷12个月×6个月);6、住院伙食补助费。曹付华住院共14天,且在省内接受治疗,故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400元(100元/天×14天)。黄三德住院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00元(100元/天×8天);7、营养费。根据曹付华、黄三德的伤情,酌情确定曹付华所需营养费为10,000元,黄三德所需营养费2000元;8、后续治疗费。因曹付华、黄三德均未提供证据证实将产生后续治疗费用,故对曹付华、黄三德的后续治疗费不在本案中处理。9、被扶养人生活费。曹付华受伤时女儿曹丽瑶14周岁,为未成年人,曹付华所需支付抚养费为19,382元(9691元/年×4年÷2人)。因曹付华由其母黄金荣护理,已计算5年护理费用,因此黄金荣符合法定条件的被抚养年限为5年(20年-10年-5年),黄金荣生育四个子女,除已故的大儿子外其余三子女有抚养义务,因此曹付华所需支付黄金荣生活费为16,151.6元(9691元/年×5年÷3人),曹付华共需支付抚养费为35,533.6元(19,382元+16,151.6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曹付华、黄三德的伤残情况,酌情确定曹付华精神损害赔偿金为50,000元,黄三德精神损害赔偿金为5000元(50,000元×10%);11、鉴定费。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确认曹付华所用鉴定费为1400元,黄三德所用鉴定费720元。12、财产损失。因曹付华、黄三德未提供证据证明财产所遭受到的实际损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黄三德主张的财产损失不予支持。综上,曹付华所受经济损失合计为529,816.5元,黄三德所受经济损失合计为57,660.8元。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曹付华、黄三德均未购买交强险,根据以上规定,双方应当按过错比例直接赔偿对方所受损失。因曹付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黄三德负次要责任,酌情确定曹付华应承担70%的事故责任,黄三德承担30%的事故责任。曹付华在本次事故中受到损失529,816.5元,黄三德应当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158,944.95元。黄三德在本次事故中受到损失57,660.8元,曹付华应当承担70%是赔偿责任,即40,362.56元。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黄三德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曹付华损失158,944.95元;二、反诉被告曹付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反诉原告黄三德损失40,362.56元;三、以上两项相抵,被告黄三德(反诉原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曹付华(反诉被告)损失118,582.39元;四、驳回原告曹付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反诉原告黄三德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受理费5077元,由原告曹付华负担1872元,被告黄三德负担3205元,反诉受理费4331元,由反诉原告黄三德负担3975元,反诉被告曹付华负担356元。”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一审判决黄三德承担30%的事故责任是否正确;二、一审判决对黄三德财产损失及医疗费的认定是否正确。关于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悬挂机动车号牌,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并随车携带机动车行驶证。”本案中,黄三德无驾驶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的行为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的行为,是法律明令禁止的行为。黄三德上诉称其违法行为并非本案事故的成因,故其不应当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宜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宜公交认字[2015]第F08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三德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而黄三德客观上存在危害道路交通安全的违法行为,且黄三德对该事故认定书也未申请复核,故一审法院依照已生效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判决黄三德承担事故30%的次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焦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院认为,黄三德向一审提交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不能证实其车辆在本次事故中的实际损失,另《村委会证明》系由村民委员会出具,村民委员会不具备证明医疗费开支的主体资格,因此,在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黄三德所主张的车辆损失及上述证明所记载的中草药费10,300元,不予支持。此外,对于黄三德上诉提出的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不合理的问题,因案件受理费的负担主要是依据判决结果对当事人诉讼请求的支持情况而定,一审法院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黄三德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79元,由上诉人黄三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兰馨审 判 员 许永通审 判 员 谷 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朱丹嫔书 记 员 朱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