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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5执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中卫市楚雄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石嘴山市华夏脉文化旅游有限公司、石嘴山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宁05执49号申请执行人中卫市楚雄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迎宾大道西侧。法定代表人马仲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万军,宁夏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杨晓莉,宁夏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执行人石嘴山市华夏脉文化旅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朝阳西街。法定代表人温福安,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石嘴山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法定代表人王金程,该委主任。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卫市楚雄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石嘴山市华夏脉文化旅游有限公司、石嘴山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7)宁民终92号民事判决、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宁05民初92号民事判决,被执行人石嘴山市华夏脉文化旅游有限公司向申请执行中卫市楚雄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15021826.51元;被执行人石嘴山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对上述款项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执行人负担案件受理费100204元、保全费5000元;如未按照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还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因被执行人石嘴山市华夏脉文化旅游有限公司、石嘴山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中卫市楚雄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应承担本案执行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石嘴山市华夏脉文化旅游有限公司、石嘴山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银行存款15127030.51元。二、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石嘴山市华夏脉文化旅游有限公司、石嘴山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应负担本案申请执行费以及执行中实际支出费用的相应银行存款。三、采取上述措施后仍不足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则依法扣留、提取被执行人石嘴山市华夏脉文化旅游有限公司、石嘴山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其他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艳霞审判员  张广平审判员  张克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 俊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情况,有权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但查询、冻结、划拨存款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冻结、划拨存款,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