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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9民初276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高泽兵与李广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泽兵,李广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9民初2764号原告:高泽兵,男,1973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被告:李广荣,男,1963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原告高泽兵诉被告李广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泽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广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泽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36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6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0月31日起按照日息1%计算,利随本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一直都有业务往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轮胎,截至2015年3月29日,被告尚欠原告轮胎款36000元,被告出具了欠条,约定了还款日期,但现已逾期,被告未支付货款。被告李广荣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自2014年起被告在原告处购买轮胎,被告陆续购买亦陆续付款,2015年3月29日,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6000元未支付,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载明:今欠高泽兵轮胎款现金小写:李广荣36000元正,大写叁万陆仟元整,承诺于2015年10月30日付清,如超过期限,每日按欠款金额的1%收取滞纳金。此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上述事实,有欠条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载卷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的买卖合同关系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货款36000元,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主张按照日1%计算,该利率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以36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0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随本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广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高泽兵支付货款36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该利息以36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0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随本清。二、驳回原告高泽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为350元,由被告李广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审判员  刘亚堃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 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