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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2701民初1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原告廖锦锋诉被告沈红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玉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锦锋,沈红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青海省玉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青2701民初18号原告:廖锦锋,男,汉族,1975年3月7日出生,青海省西宁市人,现在青海省西宁市城南新区南京路委托代理人:刘婷婷,系青海辉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红瑛,女,藏族,1958年3月10日出生,退休职工,青海省玉树市人,现住成都市高新区富华南路。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宁,系青海盛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廖锦锋诉被告沈红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婷婷、被告沈红瑛及委托代理人杨建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5月前,原、被告双方达成口头协议,从被告处购买氧化铅矿石,数量及价格按照被告实际供货的数量、品位及市场价格进行结算,截止2008年6月23日,共转430万元,原告总计收到氧化铅矿石1126.1吨,合计金额1369204.00元,余款2930796.00元,被告即未供货也未退款,故依法提起民事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廖锦锋诉被告沈红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廖锦锋系格尔木陆兴金属有限责任公司合伙人之一,沈红瑛系玉树市宏源矿产品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法人代表,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公司行为,而非个人行为,因此原、被告双方主体均不适格,应驳回其起诉,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廖锦锋对被告沈红瑛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0246.37元,此款由原告廖锦锋承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玉树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 军兰审判员 :隋 春梅审判员 :更 铁加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仁青看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