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002执异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内江市农业产业化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张继莲、唐禄强、四川省德福隆实业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内江市华通商贸有限公司,内江市农业产业化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张继莲,唐禄强,四川省德福隆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002执异7号异议人:内江市华通商贸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内江市农业产业化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被执行人:张继莲被执行人:唐禄强被执行人:四川省德福隆实业有限公司本院在执行内江市农业产业化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张继莲、唐禄强、四川省德福隆实业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内江市华通商贸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12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理终结。案外人内江市华通商贸有限公司称,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的(2017)川1002执104号执行案件冻结的被执行人张继莲的中国工商银行的灵通卡,卡号为6212262307005080848卡内的230万元系案外人的财产,并非被执行人张继莲的个人财产,故请求法院解除对张继莲中国工商银行灵通卡6212262307005080848卡内230万元人民币的冻结。事实和理由:案外人有权提出执行异议,被执行人张继莲系案外人的职工,本案所涉中国工商银行的灵通卡,卡号为6212262307005080848系被执行人张继莲的工资卡,平时该工资卡还为案外人办理一些公司业务。该卡已于2017年6月27日被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的(2017)川1002执104号案件冻结,在张继莲和案外人不知情的情况下,案外人于2017年6月30日将公司资金230万元从公司的银行账户2307484119124857520的卡中转入张继莲的上述工资卡中,该资金系案外人为帮助中国工商银行壕子口支行牛晓辉完成银行存款任务,系公司的财产,并非张继莲的个人财产,故请求法院解除对张继莲中国工商银行灵通卡6212262307005080848卡内230万元人民币的冻结。案外人提供审查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公司营业执照正副本、开户许可证、机构信用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案外人的主体资格。第二组证据:中国工商银行内江市分行预留印鉴卡,证明工行2307484119124857520账户系案外人内江市华通商贸有限公司于2011年9月24日依法开户并启用。第三组证据:工行华通公司2307484119124857520户2017年6月30日往来明细,工商银行自助回单,工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2017年6月30日10时54分,华通公司账户余额为791,171.65元;当日11时55分,华通公司账户余额为5,770,971.65元(由内江合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转入5,000,000.00元);当日14时04分,华通公司转入张继莲6212262307005080848账户2,300,000.00元。第四组证据:中国工商银行凭证3份,证明张继莲工行6212262307005080848账户内余额2,310,016.81元被人民法院以(2017)川1002执104号冻结。第五组证据:内江市华通商贸有限公司和张继莲的《劳动合同书》、张继莲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张继莲系华通公司会计。第六组这证据:工行6212262307005080848灵通卡复印件、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张继莲出具的冻结资金说明,证明该卡系张继莲工资卡,张继莲曾用该卡办理过公司业务,公司转入的230万元系受公司安排,为帮助银行完成储蓄业务,该款项不是个人财产。第七组证据:刘玖泉出具的情况说明、牛晓辉出具的情况说明、张继莲出具的情况说明,徐光成出具的情况说明、张岭梅出具的情况说明、伍涛出具的说明,华通公司出具的说明函。证明华通公司转入张继莲个人账户的230万系牛晓辉请刘玖泉帮助完成银行储蓄存款半年任务办理的事实,该笔款项系公司财产,不属于张继莲个人财产。申请执行人内江市农业产业化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称,申请人申请执行的是被执行人张继莲的个人财产,根据国务院《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确立了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的法律制度,也是确定储户对其开立账户上的存款享有所有权的一项法定登记制度,基于该制度,银行存款记载在谁的名下,就应是谁享有该存款的所有权。根据物权法关于动产物权所有权以交付转移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账户名称是判断账户内资金所有权人的标准和依据。如不以银行账户登记人而是以资金划入者或者其他关联人作为判断账户资金所有权人的标准,将严重冲击我国银行账户登记制度、危及市场交易安全和司法强制执行力。本案中,存在在张继莲卡内的资金,张继莲就是该资金的所有权人。根据上述规定,案外人将资金转入张继莲的个人账户中本身就是一种风险,该风险所带来的后果应由案外人自己承担。综上,案外人主张张继莲的银行账户名下的230万元资金系其所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案外人的异议申请。被执行人张继莲称,法院冻结我的银行卡中的230万元不是我的个人财产,是案外人内江市华通商贸有限公司为帮助中国工商银行壕子口支行牛晓辉完成存款任务转到我的银行卡中的,该资金是公司的财产,请求法院对该笔资金予以解冻。被执行人唐禄强、四川省德福隆实业有限公司称,本案涉及的230万元资金不是张继莲的个人财产,应当予以解冻。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张继莲系案外人内江市华通商贸有限公司的职工。2017年6月27日,本院(2017)川1002执104号执行案件在执行过程中将被执行人张继莲的中国工商银行灵通卡,卡号为6212262307005080848冻结。该卡系被执行人张继莲的工资卡。2017年6月30日,案外人从公司的银行账户2307484119124857520的卡中转出230万元到张继莲的6212262307005080848银行卡中。2017年7月12日,案外人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书,认为案外人于2017年6月30日,从公司账户转入到张继莲的银行卡中的230万元系公司的财产,并非张继莲的个人财产,故请求法院解除对张继莲中国工商银行灵通卡6212262307005080848卡内230万元人民币的冻结。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国务院《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第一条“为了保证个人存款账户的真实性,维护存款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规定”、第五条“本规定所称实名,是指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的身份证件使用的姓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落实个人人民币银行存款账户实名制的通知》之规定,各类个人人民币银行存款账户必须以实名开立,即存款人开立各类个人银行账户时,必须提供真实、合法和完整的有效证明文件,账户名称与提供的证明文件中存款人名称一致。可见法律法规及部门规章,均对使用他人名称进行存款、理财等行为,进行了禁止性规定。货币作为一种特殊动产,其所有权的确定主要依据交付来确认,交付后所有权发生转移。我国在法律制度上确立了对公民个人存款账户实行严格的实名制度,是一种以确定储户对开立账户上的存款享有所有权的一项制度。银行个人存款登记在“谁”的名下,则推定“谁”具有合法的权利主体资格,进而判定其对自己名下的银行存款取得了实际控制权和支配权,由此推定其享有该存款的所有权。故以被执行人身份证开设的账户,账户内的资金应视为被执行人的款项。本案中,对于银行存款是否属于被执行人张继莲的个人财产,应以存款账户是否以被执行人张继莲的名义开立为依据来认定,故被执行人张继莲中国工商银行灵通卡,卡号为6212262307005080848卡内的230万元的存款属于张继莲的个人财产。案外人将230元的资金转入被执行人张继莲的银行账户后仍主张确认被执行人张继莲名下的230万元系其公司资金、应当予以解冻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案外人的损失,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国务院《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第一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内江市华通商贸有限公司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本院将依法处理。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邓 英审判员 李德霖审判员 韩小利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潘丹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