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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6民初623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何伟根与黄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伟根,黄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6民初6231号原告:何伟根,男,1993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东荣,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埼,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波,男,1991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罗山县。原告何伟根与被告黄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伟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埼及被告黄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借款258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约定月利率0.9%为标准自2017年2月19日起暂计至2017年4月30日为549.54元,此后计算至实际清还本息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因生意往来而认识,被告因资金周转问题,向原告借款25800元,双方签订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2017年2月19日至2017年3月31日,月利率0.9%。原告将借款以现金形式支付给被告,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拒不还款。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向法院提出诉讼。被告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无异议。但,原、被告写借条时没有约定利息,借条上的利息内容是原告后来添加的,且原来约定在2017年5月份开始每月偿还5000元。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没有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提供借条一份,约定原告何伟根向被告出借25800元借款,借款期限为2017年2月19日至2017年3月31日,被告黄波对借款时间及借款本金均无异议,足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5800元的事实,至于约定的月利率0.9%的事实,被告辩称有另外一份借条存在没有约定利率但是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认定借款利息为借条中约定的利率即0.9%。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没有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和利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25800元和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借款原、被告约定借款月利率为0.9%,未超过年利率24%,应按月利率0.9%计算利息。原告请求从借款之日即2017年2月19日起按照月利率0.9%计算利息至实际清还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判决如下:被告黄波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何伟根偿还借款258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7年2月19日起按月利率0.9%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8.74元,减半收取为229.37元(原告何伟根已预付),由被告黄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荣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黎艳芳书记员  宋小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