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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403民初77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吴某1与张某1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1,张某1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

全文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403民初774号原告吴某1,男,1943年7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葫芦岛市。委托代理人吴某2(系吴某1女儿),女,1968年8月20日生,汉族,个体,住葫芦岛市。被告张某1,男,1947年2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葫芦岛市。委托代理人张某2(系张某1女儿),女,1972年5月14日生,汉族,无业,住葫芦岛市。原告吴某1诉被告张某1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1及委托代理人吴某2、被告张某1及委托代理人张某2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1诉称,原告于1983年建房,同年后院墙砌筑成型,办有房照,规定于6.8米,建房时间已33年,有房照为据。2015年雨季后院墙倒塌,原告想重新建起来,被告不让建,行为恶劣,扬言愿哪告哪告,还将石头扔进园田里。经村镇两级政府组织调解无效。被告的院子本来就超过规定长度,大街上种了许多树,他欺占街道,蛮不讲理。另外我家院墙外是一条古老的街道,与被告家不发生任何关系。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停止妨碍原告修墙,保证原告正常施工,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1辩称,我确实是不让原告盖墙了,但不是不让他盖,是让他往里面让一点,原因是原告这样盖墙挡住马车不能通过了。并且原告把石头放在了道上,挡住了通行,他应该把石头挪走。同时我方认为原告的房证是手写的,是假的。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1与被告张某1同系龙港区北港街道独树沟村村民,两家系前后街道关系,原告吴某1家后院墙与被告张某1家前院前后相邻。原告家房屋后墙外有一石头砌成的院墙现已倒塌。在原告重新想砌院墙的时候遭到被告的阻拦,被告称原告的后院墙有碍他人通行,遂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另查明,原告于1994年7月15日取得土地使用证,载明宅基用地四至:东房山墙,西房山墙,南房基13.4米,北房基6.8米。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土地使用证等证据材料载卷,通过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物权法》第八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从庭审来看,原告提交土地使用证证明了其房屋的四至,原告可在其土地使用证上载明的四至范围内重新修葺院墙等,原告的此种修葺行为应得到尊重和保护,他人不应进行妨害阻拦。但本院须向双方当事人恳切说明的是,原、被告为同村村民,认识、相处已几十年之久,双方处理事情应多多考虑情感因素,不要因为一点小事就伤害了邻里乡亲的情谊。同时也建议原告在修葺院墙时不要只考虑自身的方便,注意高度、宽度等适宜,同时也应将其他村民的出行、劳作、视野等因素尽量多作考虑,协商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1不得妨害原告吴某1在其土地使用证中载明的房屋四至范围内重新修葺后院墙。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张某1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 丹人民陪审员  段静涛人民陪审员  刘 洋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郭丽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