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0刑初60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张某某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0刑初605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97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河南省。辩护人陈昌伟,上海利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公诉刑诉〔2017〕6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罪,于2017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上海市杨浦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陈昌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6日2时5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携水果刀一把至本市杨浦区延吉东路近水丰路处人行道上,持刀强行劫取被害人蒋��某挎包一个,取得包中人民币30余元后将包丢弃,逃离现场。事发后,被害人蒋某某报警并捡回挎包。当日下午,民警在本市双阳路某网吧将被告人张某某抓获,并查获其作案时使用的水果刀一把。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蒋某某的陈述,证人马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记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案发地点、作案工具及被害人挎包等的照片,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持刀胁迫方法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张某某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法,保护公民的人身及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6日起至2020年5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犯罪工具予以没收,责令被告人张某某退赔违法所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李晓东人民陪审员 陆金芳人民陪审员 陈 良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四日书 记 员 童晓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