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3427刑初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吴兴顺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吴兴顺,吴兴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
全文
四川省宁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427刑初23号公诉机关宁南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男,1971年1月18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四川省宁南县。被告人吴兴顺,男,1972年11月25日出生于四川省会东县,汉族,文盲,村民,住四川省宁南县。2017年7月1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宁南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次日被宁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南县看守所。未受过刑事处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吴兴美,男,1972年12月3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四川省宁南县。宁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7〕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兴顺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宁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海钧、助理检察员李远琼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被告人吴兴顺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吴兴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23日12时许,吴兴顺与吴兴美(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由公安机关行政处罚)以卢某与他们的妻子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为由,在宁南县葫芦口镇支鲁沟村1组与卢某发生争吵,后吴兴顺、吴兴美二人与卢某动手打架,吴兴顺用木棒将卢某小腿打伤,吴兴美用木棒将卢某背部打伤。2016年12月12日经凉山定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卢某左腓骨上段骨折,损伤程度鉴定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兴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诉称,2016年10月23日,原告人到杨某家收取电费,二被告人也到杨某家,二被告人看到原告人后就从杨家出来了,几分钟后原告人出来时就被二被告人用木棒殴打,全身多处被打伤,导致原告人在宁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经医院诊断出院后需休息60天,故请法院判令二被告人赔偿原告医药费4462元、护理费2416元、住院期间营养费、伙食补助费3800元、误工费114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合计32278元。被告人吴兴顺辩称,打伤卢某是事实,自愿认罪,但是因为卢某与自己的妻子有不正当关系才打的卢某,因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吴兴美辩称,打卢某是事实,是因为卢某与自己的妻子有不正当关系才打的,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吴兴顺与吴兴美怀疑被害人卢某与自己的妻子有不正当的两性关系。2016年10月23日12时许,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吴兴美在宁南县葫芦口镇支鲁沟村1组与卢某发生争吵,并动手打架,继而被告人吴兴顺也参与打架,在此过程中,吴兴顺用木棒将卢某小腿打伤,吴兴美用木棒将卢某背部打伤。经鉴定,卢某左腓骨上段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同时查明,卢某受伤后,于同日到宁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左腓骨上段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经治疗后于2016年11月7日出院,住院16天。出院医嘱为:“建议院外休息2月”。卢某先后共支出医疗费3842.65元、鉴定费7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证实2016年10月23日12时50分,卢某报案称其被吴兴顺与吴兴美打伤。宁南县公安局于2016年10月24日立案侦查。(二)到案经过证实,宁南县公安局接到卢某报案后,民警赶往现场,将吴兴美、吴兴顺传唤到宁南县公安局葫芦口派出所接受询问。(三)被害人卢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10月23日中午11时左右,我到宁南县骑骡沟镇支鲁沟三社杨某家去收电费,在他家耍了几分钟,吴兴顺和吴兴美也来杨某家,他们见我在就出门去了。过了几分钟我从杨某出去,刚走出朝门,就被吴兴顺、吴兴美用木棒打伤,(四)证人证言1.证人沈某(吴兴顺之妻)的证言证实,吴兴顺跟我说过,他和吴兴美去杨某家买桑叶,卢某也在,他们出来时卢某也跟着出来,吴兴顺、吴兴美就和卢某吵起来了,后来双方动手打架,吴兴顺、吴兴美就把卢某打伤了。2.证人罗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0月23日12时许,我在家吃饭,听到我爷爷杨某在外面喊我快点来帮忙劝架。我跑到我家门口,发现卢某被打倒在地上,额头上还有血迹,我爷爷已经把吴兴美拉到了,吴兴顺准备拿起一根木棒打卢某时被我拉住了。3.证人陈某(吴兴美之妻)的证言证实,我与卢某发生过性关系,双方是自愿的。(五)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证实勘验现场情况。(六)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吴兴顺、吴兴美辨认出卢某,卢某辨认出吴兴顺、吴兴美。(七)宁南县人民医院病情证明单,证实卢某伤情为:1.左腓骨上段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八)宁南县公安局鉴定委托书、凉山定音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凉定司鉴[2016]临鉴字第2288号)、鉴定资质证、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卢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九)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吴兴顺的身份情况。(十)网上比对工作记录,证实被告人吴兴顺无违法犯罪记录。(十一)宁南县人民医院出院证,证实卢某于2016年10月23日至2016年11月7日在该院住院治疗,出院医嘱为:“建议院外休息2月”。(十二)宁南县人民医院病人费用明细汇总单、住院费用结算票据及门诊票据、鉴定费发票,证实卢某支出医疗费3842.65元、鉴定费700元。(十三)宁南县公安局葫芦口派出所情况说明,证实吴兴顺的妻子被强奸一案未予立案调查。(十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吴兴美的陈述证实,2016年10月23日12时许,我和吴兴顺到杨某家问桑叶的事,卢某也在杨某家。我和吴兴顺从杨某家出来时,卢某也跟随我们出来,我见卢某用眼睛恨着我,我就骂卢某。后来我们就打起来了,打的过程中,卢某用一只手抓住我的手不放,另外一只手捡了一根木棒打我的手,吴兴顺见我们扭打在一起,就用拳头朝卢某的后背打了一拳头,卢某就把我的手放了去和吴兴顺打在一起,我趁机拿了一根木棍朝卢某身上乱打,卢某就又和我抓扯、扭打在一起,吴兴顺也就顺手捡了一截木棍往卢某的大腿上面乱打了几下。后来我们被杨某的家人劝开了。(十五)被告人吴兴顺的供述证实,2016年10月23日12时许,我和吴兴美去杨某家问买桑叶的事,卢某也在杨某家,我和吴兴美就出来了,卢某跟着也出来了。走到门外,我看见卢某瞪了吴兴美一眼,吴兴美就骂他,后来吴兴美和卢某就扭打起来了,我走过去准备劝架,卢某就骂我,我就拿了根木棒朝他腿打了两棒,吴兴美也拿到一根木棒朝卢某背上打了几下。之后我们就被杨某家的人劝开了。我们打他是因为我和我兄弟听说卢某之前长期和我老婆和我兄弟媳妇有不正当男女关系。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兴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吴兴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主动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对附带民事赔偿方面,吴兴顺与吴兴美共同致伤卢某,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吴兴顺与吴兴美虽称卢某与自己的妻子有不正当关系,但均未举证证明,故本院对二人的这一主张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的规定,结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本案的赔偿范围为医疗费3842.65元、护理费2000元(125元/天×16天)、营养费480元(30元/天×16天)、住院生活补助费480元(30元/天×16天)、误工费7600元(100元/天×76天)、鉴定费700元,共计15102.65元。对卢某要求赔偿的精神损失费与复印费,因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为维护正常的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兴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由被告人吴兴顺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吴兴美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误工费、鉴定费等合计15102.65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陈志红审判员 邹旭东审判员 张 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 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