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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111民初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何明霞与被告乐山市晋亨市政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刘万军第三人乐山天通行融资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债权转让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明霞,乐山市晋亨市政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刘万军,乐山天通行融资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111民初44号原告:何明霞,女,1948年5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被告:乐山市晋亨市政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法定代表人:张良刚,执行董事。被告:刘万军,男,1977年9月14日出生,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第三人:乐山天通行融资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乐山市市中区。法定代表人:张家友,董事长。原告何明霞与被告乐山市晋亨市政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亨市政公司)、刘万军债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依法追加乐山天通行融资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通行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何明霞于2017年1月1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对被告晋亨市政公司名下财产进行保全,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做出同意保全裁定。原告何明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晋亨市政公司、刘万军及第三人天通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明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6月3日起按月利率16‰的标准计算至本金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以及主张债权所产生的交通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何明霞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晋亨市政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6月3日起按月利率16‰的标准计算至本金付清时止)。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20日,被告晋亨市政公司通过第三人天通行公司居间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并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6‰,借款期限为2015年3月2日至2015年6月3日,并用晋亨市政公司在建项目门市作抵押担保。借期届满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上述借款。原告经第三人天通行公司催还上述借款未果,遂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晋亨市政公司、刘万军及第三人天通行公司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及最后陈述等法律权利。原告何明霞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内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天通行公司晋亨市政项目资金出借资料(包括资金出借居间服务合同、出借人授权委托书、出借人代表承诺书、资料收条),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天通行公司于2015年3月2日签订了居间服务合同,约定由第三人天通行公司作为居间方将原告所有的资金居间出借于晋亨市政公司,并为资金出借提供相应中介服务,及委托刘万军担任晋亨市政项目借款的出借人代表的事实;3、债权转让协议、资金出借/债权转让确认书、债权转让收款收据,证明被告刘万军系晋亨市政项目借款项目的出借人代表,被告晋亨市政公司通过出借人代表刘万军以债权转让的形式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3月4日起至2015年9月3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6‰;出借人收回本金及利息的期限为2015年3月2日起至2015年6月3日止,项目到期时间为2015年9月3日止。4、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证,证明2015年3月2日原告将40,000.00元借款存入债权转让人刘万军的银行账户;5、借款借据,证明2014年3月3日被告晋亨市政公司向刘万军出具借款借据,载明被告晋亨市政公司向刘万军借入资金为10,000,000.00元。6、借记卡账户明细清单,证明原告何明霞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号为某某的账户收到了2015年3月2日至2015年6月4日期间的借款利息。7、交通费20张、诉讼费用票据6张,证明原告因实现债权支付相关诉讼费、交通费的事实。被告晋亨市政公司、刘万军及第三人天通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晋亨市政公司、刘万军及第三人天通行公司未向本院递交任何证据。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2日,原告与第三人乐山天通行融资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签订《资金出借居间服务合同》,约定由天通行公司作为中介方将原告自有、来源合法的资金居间出借于晋亨市政公司,并为资金出借提供相应中介服务。2015年3月2日,原告与被告刘万军签订出借人授权委托书,委托刘万军担任晋亨市政项目借款的出借人代表,由其与借款人签署《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保证担保合同》等相关法律文书,并在中介方的协助下办理抵押登记、代为催收利息和到期还本等事务。同日,原告又与第三人天通行公司签订《资金出借/债权转让确认书》,约定本次借款的借款人晋亨市政公司,借款金额壹仟万元整,借款期限从2015年3月4日至2015年9月3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6‰,足月的按月利率计算,不足月的按天数计算(每月按30天计算),每月支付利息,到期还本付息;双方还约定本次借款采用出借人收购债权,由债权转让人出具债权转让收款收据,借款人向债权转让人、出借人代表开具的借款借据复印件作为附件的方式向借款人出借资金,同时还约定债权转让人为刘万军。2015年3月2日,原告将40,000.00元借款,以现金的方式存入《资金出借/债权转让确认书》约定的债权转让人即出借人代表刘万军的银行账户内,被告刘万军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债权转让收款收据。2014年3月3日,乐山市沙湾劲松市政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现晋亨市政公司)向刘万军出具借款借据,载明借到刘万军民间出借资金¥10,000,000.00元(大写:人民币壹仟万元整)。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为此,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起诉来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另查明:乐山市沙湾劲松市政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后更名为乐山市晋亨市政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原告何明霞收到了2015年3月2日至2015年6月4日期间的借款利息。本院认为,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自然人之间,自然人与法人或其他组织之间以货币或其他有价证券及凭证为标的进行的资金融通的行为,具有丰富性、多样性、完整性,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不同层次中小微企业融资的矛盾,拓宽了民间资本投资逐利的渠道和出路,增强了经济运行自我调整的适应和能力,资金融通主体的多元化,交易方式多样化,复杂化、多通道化,交易合法、合规的风险隐蔽化是其明显特征。本案中通过债权转让方式融资是其中的一种。在没有充分的依据证明其不受法律保护的情况下,不能否认其客观存在,由此产生的债权转让法律纠纷,应当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判处,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债权转让的效力问题;二、利息计算问题;三、因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及交通费问题。关于焦点一债权转让的效力问题。原告何明霞与第三人天通行公司签订了晋亨市政项目资金出借居间服务合同及附件,附件《资金出借/债权转让确认书》约定,“一、本次借款的借款人晋亨市政公司,借款金额壹仟万元整借款期限从2015年3月4日至2015年9月3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6‰,足月的按月利率计算,不足月的按天数计算(每月按30天计算),每月支付利息,到期还本付息。二、本次借款,出借人采用以下第2种方式出借资金。1……;2、出借人收购债权,由债权转让人出具债权转让收款收据。借款人向债权转让人、出借人代表开具的借款借据复印件作为附件。”;附件《债权转让协议》第一条:“甲方(刘万军)系晋亨市政项目(原劲松市政)借款项目的出借人/出借人代表,经借款人授权,甲方可以在本项目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总金额范围内自由收购和转让债权”,从上述协议约定,结合原告的陈述,可以认定:被告晋亨市政公司向被告刘万军出具的借款借据中载明的出具资金10,000,000.00元包含原告向被告刘万军出借的40,000.00元,即被告刘万军转让了其在晋亨市政公司享有的10,000,000.00元债权中的40,000.00元给原告何明霞。依照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从法理及合同法立法本意来看,债权转让中的通知只要达到让债务人知晓债权转让事宜的效果,就可认定为有效,通知的目的是为了避免债务人重复履行、错误履行债务或加重履行债务的负担。结合本案的事实,本院认为,何明霞以债权人身份起诉,本院依法向晋亨市政公司送达了原一审判决书告知了发回重审的情况,并再次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相关法律文书,应视为债权转让的通知到达了晋亨市政公司,晋亨市政公司知晓了刘万军与何明霞之间的债权转让的事实,此时本案达到了债权转让通知的效果,刘万军与何明霞之间的债权转让对晋亨市政公司具有效力,晋亨市政公司应当履行归还借款的法律义务,由此,对原告何明霞要求晋亨市政公司还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焦点二利息计算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率16‰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的标准,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即被告应按约定的月利率16‰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庭审查明,被告已支付了2015年3月2日起至2015年6月4日止的借款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16‰的标准支付自2015年6月3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时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晋亨市政公司应支付自2015年6月5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时止的利息。关于焦点三因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及交通费问题。本案中,因被告未按约定按期偿还借款,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通过诉讼的方式向被告主张权利,在诉讼过程中实际支付了诉讼费(含公告费)、诉讼保全费,该费用的产生系因被告过错造成,根据公平、公正原则,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诉讼费(含公告费、诉讼保全费)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被告双方未就交通费承担问题事先做出明确约定,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承担因实现债权支付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乐山市晋亨市政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何明霞借款本金4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40,000.00元本金为基数,从2015年6月5日起按月利率16‰的标准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何明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00.00元,诉讼保全费720元,由被告乐山市晋亨市政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公告费1,680.00元,由被告乐山市晋亨市政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因原告何明霞已预交,被告乐山市晋亨市政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在履行判决书主文时一并向原告何明霞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雷德强审 判 员  张 煜人民陪审员  张怀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本案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得到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