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321民初98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8-07-27
案件名称
原告柳春芹与被告孙淑平、宁庆民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朝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朝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春芹,孙淑平,宁庆民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朝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321民初987号原告:柳春芹,女,1940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宾县糖坊镇。委托代理人:柳春荣(系柳春芹堂弟),男,1958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朝阳县羊山镇。被告:孙淑平,女,1953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朝阳县羊山镇。委托代理人:宁艳红(系孙淑平女儿),女,1977年7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被告:宁庆民,男,1951年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朝阳县羊山镇。委托代理人:邢桂梅,朝阳县北四家子乡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柳春荣与被告孙淑平、宁庆民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鞠怀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春芹的委托代理人柳春荣,被告孙淑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宁艳红,被告宁庆民及其委托代理人邢桂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柳春芹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4月,二被告将我父母及伯父母墓地前自然生长的53棵榆树(15900元)砍伐,朝阳县森林公安局认定的17棵榆树不属实,实际是榆树53棵,杨树80棵,要求被告赔偿15900元;被告在山湾子没有承包地,但被告用挖掘机将坟前抓成大土坎子垫地,并将坟前垫成地进行种植。坟前8米宽均是坟地。现需要40辆大卡车的土将土坎垫平,每车500元,共计20000元由二被告赔偿;2016年6月17日,被告孙淑平用镐头将我父母及伯父母的两座坟刨平,被告孙淑平受到公安机关的处罚行政拘留五日,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宁庆民辩称:我村山湾子有我父亲宁树田的承包地(园子),我父母去世后,此承包地由我经营,种植了杨树,2015年冬,将地里的树卖给村民刘贺志,树是由刘贺志砍伐的,在我家地里和地边上自然生长的榆树(小树)砍伐十多棵,此树并不是原告的;原告亲属的坟在山坡上,我家的地北至山坡,原告家每年在我家地里取土添坟,挖出一条沟。2016年春,我在平整土地时,从这条沟往外(往南)平整的土地,没有侵占原告亲属的坟地,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孙淑平辩称:2016年6月17日,张永侠(系原告委托代理人的柳春荣的妻子)毁坏我家地的玉米苗,双方发生纠纷,原告的亲属又从我家地里取土添坟,我一气之下用镐头将位于我家地边上原告亲属的两座坟刨了两三下,事后感觉不妥,我让丈夫将刨的坟恢复原状,又让我子女去原告亲属家赔礼道歉,坟损坏的不严重,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朝阳县羊山镇倒庭沟村三组山湾子有被告父亲宁树田的承包地(园子),被告父母去世后,此承包地由原告经营,种植了杨树,2015年冬,原告将地里的树卖给村民刘贺志,由刘贺志砍伐。2016年9月12日,他人向朝阳县林业部门报案,朝阳县森林公安局进行现场勘验调查:在山的西侧有榆树伐根(明显为早年的伐树根不计算在内)9个,在玉米地的西侧、南侧边缘有挖掉的榆树根8个。认定被告宁庆民无采伐证砍伐榆树17株(地径8至14公分不等),非法砍伐林木0.3293立方米,责令补种榆树85株,并处以林木价值79元5倍的罚款即395元。2016年春,被告将承包地进行平整,原告父母及伯父母的坟在山坡上(坟所在的山坡原告没有承包经营权,周围的树木未进行林权登记,也未取得林权证),经现场勘查,原告亲属的坟距离土坎(斜坡)约80公分,土坎垂直高约为70公分,土坎距被告耕种的土地约190公分。坟与耕地之间的界限(距离)经村委会调解未果。被告提供的《耕地承包合同书》中没有写清土地四至及与坟地的界限。2016年6月17日,张永侠(系原告委托代理人的柳春荣的妻子)与被告孙淑平因玉米苗的损毁发生纠纷,被告孙淑平自认用镐头将位于山坡上原告亲属的两座坟刨了几下土,经公安机关现场勘查,两座坟头处有明显被翻开土层痕迹。朝阳县公安局对被告孙淑平给予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后因病停止执行。事后,被告宁庆民将两座坟恢复原状,并让其子女去原告亲属家赔礼道歉。庭审时,被告孙淑平当庭表示歉意,并赔礼道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宾县糖坊镇新华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朝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现场照片6张,派出所出具的照片(复印件)2张,(2017)辽1321行初5号行政判决书一份;有被告提供的《耕地承包合同书》一份,情况介绍一份,土地台账一份,村里证明一份,派出所出具的照片(复印件)2张,照片一组(14张),朝阳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二份,证人证言,朝阳县森林公安局案件受理登记表一份,证明三份,证实一份,勘验、检验笔录一份,现场草图,现场照片六张,处罚案件林木检尺、记数表一份,涉案物品价格认定说明一份,行政处罚意见书一份,行政处罚先行告知书一份,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罚没款收据一份及证人证言,上述证据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虽因无采伐证私自砍伐树木,朝阳县森林公安局已作出行政处罚,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对该砍伐的树木享有所有权,故原告请求二被告赔偿53棵榆树合款15900元的诉讼请求,无证据支持,本院不能认定;(2017)辽1321行初5号行政判决书认定,《耕地承包合同书》中没有写清土地四至及与坟地的界限,庭审中被告提供《耕地承包合同书》一份,情况介绍一份,土地台账一份,村里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耕地与坟地的界限,原告均提出异议,现耕地与坟地的界限仍然不清,故原告主张由被告赔偿需平整坟前土地费用(40辆大卡车的土,每车500元)20000元,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孙淑平自认与原告方发生纠纷过程中对原告亲属的土坟进行了刨损,但根据公安机关现场勘验原告亲属土坟的破坏程度较为轻微,且事后被告主动将破坏的两座坟恢复原状,并赔礼道歉的事实,原告请求被告孙淑平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柳春芹对被告孙淑平、宁庆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柳春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鞠怀林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婷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