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25民初138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陈秀梅、路月娜等与代安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秀梅,路月娜,路媛媛,路月辉,代安平,胡福青,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5民初1385号原告:陈秀梅,女,196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聊城市,系受害人路玉印之妻。原告:路月娜,女,1984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冠县,系受害人路玉印之女。原告:路媛媛,女,1990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华夏银行职工,住山东省聊城市,系受害人路玉印之女。原告:路月辉,男,1988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聊城市,系受害人路玉印之子。上述四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元龙:聊城高新三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代安平,男,1977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冠县。被告:胡福青,男,1977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冠县。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聊城市花园南路2号亚大园东小区16号楼3楼。主要负责人:高学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琳,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陈秀梅、路月娜、路媛媛、路月辉与被告代安平、胡福青、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月辉及四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元龙,被告代安平,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福青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殡仪服务费、冠县殡仪馆其他往来款、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鉴定费等共计363823.4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5日19时许,路玉印驾驶鲁P×××××号小型轿车沿冠县堠码路由东向西行驶至31KM+900M处时因躲避被告代安平堆放在公路上的沙石料时与对行胡福青驾驶的鲁P×××××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路玉印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该事故经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冠县大队认定,被告胡福青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代安平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路玉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查询得知,被告胡福青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所有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超出限额的部分,由各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胡福青已支付原告方1.8万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鲁P×××××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代安平对本案的发生无责任。代安平因建房不得已将建筑材料堆在路边。为防止出现事故,代安平在材料旁边安放了警示用的箱子,上面插了警示的红色旗帜,且旁边有明亮的照明灯。以上设施足以使过往车辆、行人提前发现路边情况并及时躲避。代安平已经采取了足够的警示措施。交警部门对死者血液进行酒精检测,检测出乙醇含量为238.8mg/100ml,是法律规定的醉酒标准的四倍。本案的发生完全是两肇事车辆的驾驶员一方严重醉酒驾驶,另一方未保持安全车速行驶。代安平对事故的发生无过错,请求法院判令代安平对该事故不负责任。死者生前系农业户口且没有需要被抚养的人。其因交通事故死亡的赔偿金数额不超过30万元。死者的家属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代安平和胡福青共同承担次要责任。肇事双方均为机动车,根据责任划分比例,代安平和胡福青共同承担的赔偿数额为30%,不超过10万元。本案中保险公司已赔偿11万,胡福青赔偿1.8万元。原告方实际获得的赔偿已超过其应得的数额。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胡福青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5日19时许,路玉印醉酒后超速驾驶鲁P×××××号小型轿车,沿冠县堠码路由东向西行驶至31KM+900M处因躲避被告代安平违法堆放在公路上的沙石料时与对行被告胡福青超速驾驶的鲁P×××××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路玉印死亡,胡福青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冠县大队认定,被告胡福青、代安平分别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路玉印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受害人路玉印,男,1963年1月29日出生,生前系冠县光明电力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公司住所地冠县经济开发区苏州路)职工,其与陈秀梅共生育有路月辉、路月娜、路媛媛三个孩子。经山东欧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鉴定,鲁P×××××号小型轿车的损失数额为17277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000元。鲁P×××××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查,被告代安平在其堆放的沙石料旁设置有红色警示物。被告胡福青已支付原告方18000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与原告路月辉于2017年6月17日签订交通事故和解赔偿协议书,约定由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一次性赔偿路月辉112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因交通事故致受害人路玉印死亡引起的赔偿纠纷。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与原告路月辉自愿达成和解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原告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部分,应当根据事故各方的过错程度适当确定鲁P×××××号小型普通客车一方和代安平的赔偿责任。根据事故各方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宜确定鲁P×××××号小型普通客车一方和代安平分别承担此事故的百分之十五的赔偿责任。受害人路玉印生前在冠县光明电力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连续工作满一年,原告方依据城镇居民标准主张死亡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鲁P×××××号小型轿车的损失经山东欧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鉴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殡仪服务费和冠县殡仪馆其他往来款等损失应包含在定额的丧葬费之内。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和交通费过高,本院酌情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丧葬费未超出法律的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四原告因路玉印死亡所致损失项目及数额为:死亡赔偿金680240元、丧葬费29098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为64.31×3×3=578.7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交通费酌定为800元、车辆损失17277元、鉴定费1000元,以上共计731993.7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福青赔偿四原告各项损失计92999.07元(含已支付的18000元);二、被告代安平赔偿四原告各项损失计92999.07元;上述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须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7元,减半收取3378.5元,由四原告负担493.5元,由被告胡福青负担1442.5元,由被告代安平负担144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彦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代 会 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