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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302刑初63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杨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02刑初637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6月被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被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被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被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9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10日被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经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十堰市看守所。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以十茅检公诉刑诉[2017]6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琴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忠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25日至2017年2月9日期间,被告人杨某经与同案犯付斌(在逃)预谋盗窃后,在十堰市三堰、五堰、六堰附近公交车站、步行街等人群密集地段,趁他人行走或上公交车不备之机,先后合伙从19名被害人衣兜内窃取手机18部,钱包1个。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6年12月25日11时许,在十堰市茅箭区三堰太和医院公交车站处,被告人杨某在付斌的协助下,趁被害人姜某上15路公交车时,从其外衣兜内窃取苹果牌iPhone6plus型手机一部。经十堰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认定价格人民币2712元。2、2016年12月30日13时许,在十堰市茅箭区五堰步行街处,被告人杨某在付斌的协助下,尾随被害人石某,从其衣兜内窃取vivo-x7plus型手机一部。经十堰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认定价格人民币2231.10元。3、2016年12月30日19时许,在十堰市茅箭区十堰汽车南站公交车站处,被告人杨某在付斌的协助下,趁被害人尚某上9路公交车时,从其外衣兜内窃取vivo-xPLAY5手机一部。经十堰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认定价格人民币2496.09元。4、2016年12月31日13时许,在十堰市茅箭区三堰太和医院公交车站处,被告人杨某在付斌的协助下,趁乘客邹某上15路公交车时,从其外衣兜内窃取苹果牌iPhone6Splus手机一部。经十堰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认定价格人民币4768.40元。5、2017年1月18日13时许,在十堰市妇幼保健院处,被告人杨某在付斌的协助下,尾随被害人任某,从其外衣兜内窃取vivo-x9plus手机一部。经十堰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认定价格人民币3196.15元。6、2017年1月22日15时许,在十堰市茅箭区五堰宏康医药公交车站处,趁被害人阮某上15路公交车时,被告人杨某协助付斌从被害人阮某外衣兜内窃取0PP0-R9S手机一部。经十堰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认定价格人民币2590.59元。7、2017年2月6日中午,在十堰市茅箭区三堰太和医院附近处,被告人杨某与付斌相互掩护,尾随被害人刘某1,合伙从其外衣兜内窃取VIVO-Y55A手机一部。经十堰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认定价格人民币1157.10元。8、2017年2月6日18时许,在十堰市茅箭区三堰太和医院公交车站处,被告人杨某与付斌相互掩护,趁被害人徐某上15路公交车时,合伙从其外衣兜内窃取vivo-x6D手机一部。经十堰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认定价格人民币1852.15元。9、2017年2月6日18时许,在十堰市茅箭区五堰宏康医药公交车站处,被告人杨某与付斌相互掩护,趁被害人何某上4路公交车时,合伙从其外衣兜内窃取vivo-x7plus手机一部。经十堰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认定价格人民币2411.10元。10、2017年2月7日12时许,在十堰市茅箭区三堰客运站公交车站处,被告人杨某在付斌的协助下,趁被害人刘某2上10路公交车时,从其外衣兜内窃取苹果牌iPhone6Splus手机一部。经十堰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认定价格人民币5047.20元。11、2017年2月7日13时许,在十堰市茅箭区三堰太和医院公交车站处,被告人杨某在付斌的协助下,趁被害人朱某上5路公交车时,从其外衣兜内窃取一个装有身份证、银行卡、驾驶证、行车证等物品的黑色钱包。12、2017年2月7日18时许,在十堰市茅箭区五堰宏康医药公交车站处,被告人杨某与付斌相互掩护,趁被害人王某1上22路公交车时,合伙从其手提包内窃取苹果牌iPhone6S手机一部。经十堰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认定价格人民币3606元。13、2017年2月7日18时许,在十堰市茅箭区六堰老虎沟路段处,被告人杨某与付斌相互掩护,尾随被害人谢某,合伙从其外衣兜内窃取华为牌荣耀5C手机一部。经十堰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认定价格人民币918元。14、2017年2月7日18时许,在十堰市茅箭区五堰北街口地下通道处,被告人杨某与付斌相互掩护,尾随被害人季某及其妻子,合伙从其妻子外衣兜内窃取华为牌荣耀5A手机一部。经十堰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认定价格人民币730.55元。15、2017年2月7日19时许,在十堰市茅箭区五堰宏康医药公交车站处,被告人杨某与付斌相互掩护,趁被害人马某等公交车时,合伙从其外衣兜内窃取酷派牌手机一部。经十堰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认定价格人民币535.50元。16、2017年2月7日19时许,在十堰市茅箭区六堰刘一手火锅店电梯口处,被告人杨某与付斌相互掩护,尾随被害人王某2,合伙从其外衣兜内窃取VIVO-X6plus手机一部。经十堰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认定价格人民币2321.10元。17、2017年2月8日12时许,在十堰市茅箭区三堰太和医院公交车站处,被告人杨某在付斌的协助下,趁被害人赵某上29路公交车时,从其外衣兜内窃取OPPO-R9S手机一部,经十堰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认定价格人民币2185.54元。18、2017年2月8日晚19时许,在十堰市茅箭区五堰法康医药公交车站处,被告人杨某在付斌的协助下,尾随被害人蒋某,从其外衣兜内窃取苹果牌iPhone6plus手机一部。经十堰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认定价格人民币2602.01元。19、2017年2月9日12时许,在十堰市茅箭区五堰邮电街公交车站处,被告人杨某在付斌的协助下,趁被害人王某3上5路公交车时,从其外衣兜内窃取oppo-R9plus手机一部。经十堰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认定价格人民币2365.56元。被告人杨某伙同付斌盗窃赃物总价格为人民币43726.14元。其中9部涉案手机及1个涉案钱包已起获并发还各被害人,其余9部涉案手机被告人杨某按鉴定价格以退还现金方式,已赔偿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到案经过、手机购销发票复印件、VIVO保修卡复印件、苹果移动电话三包凭证复印件、被告人照片、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顺丰速运快递单、收条清单、调取证据清单、情况说明、(2015)东刑初字第371号刑事判决书、(2016)京0101刑初94号刑事判决书、(2016)京02刑终156号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书、房县公安局白鹤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人吕某、李某的证言,被害人姜某、石某、邹某、尚某、任某、阮某、徐某、何某、刘某2、朱某、王某1、谢某、季某、马某、童某、赵某、蒋某、王某3的陈述,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十价认字[2017]71、98、104、106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辩认笔录、被盗手机照片,视频资料、视频监控截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部分被盗物品已被追回,未被追回的赃物由被告人以现金方式退赔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0日起至2019年12月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依法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 琴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赵会芬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长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