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民终62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薛爱霞与季兵、赵彩霞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季兵,薛爱霞,赵彩霞,张金友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民终6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季兵,男,1972年10月28日生,汉族,住泰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雪生,泰兴市河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爱霞,女,1970年1月19日生,汉族,住泰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菲,江苏锐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彩霞,女,1976年5月1日生,汉族,住泰兴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金友,男,1970年2月7日生,汉族,住泰兴市。上诉人季兵因与被上诉人薛爱霞、赵彩霞、张金友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2016)苏1283民初44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因本案案情复杂,本院依法延长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季兵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薛爱霞对季兵的起诉,薛爱霞的损失由张金友、赵彩霞及薛爱霞分担,一、二审诉讼费由张金友、赵彩霞及薛爱霞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所查事实有误。2016年4月21日季兵并没有直接找薛爱霞去赵彩霞位于嘉福国际城A21号楼10室去施工。因赵爱霞与季兵是朋友关系,赵彩霞嘉福的房屋要进行油漆粉刷找到季兵帮忙,季兵当时较忙就介绍张金友去赵彩霞家施工,经商谈张金友是为赵彩霞家做点工,施工涂料由赵彩霞提供,后张金友就找到��爱霞一起去赵彩霞家施工。张金友、薛爱霞在赵彩霞家施工过程中,季兵从未对他们进行任何监督和指导,仅是薛爱霞有时打电话叫季兵去吃中饭。对于季兵提供的人字梯、跳板,其实是基于与赵彩霞是朋友关系,与张金友是同事关系,纯属义务帮忙,也未收取赵彩霞或者张金友的报酬。事故发生后,季兵给付4000元,是给付张金友的,不是给付薛爱霞的,因张金友之前有工资在季兵身边。通过原审法院第一、二两次的庭审笔录可以看出,薛爱霞是要求赵彩霞作为雇主承担赔偿责任,认为季兵提供人字梯、跳板存在质量问题有过错,从而也要求季兵承担赔偿责任;薛爱霞为证明其受伤的事实,将张金友作为证人,并在第二次庭审中申请张金友出庭作证。由于季兵未收到第二次的开庭传票,不知道第二次开庭,故第二次开庭原审法院是缺席审理的,此后薛爱霞、赵彩霞、张金友就想把所有的责任都推到季兵身上。在第三次庭审中,季兵申请证人季某出庭作证,证明在薛爱霞受伤后的第二天季某受雇于张金友去赵彩霞家施工的事实,结合本案张金友直接向赵彩霞付取1700元工资的事实,完全能够证明薛爱霞就是受雇于张金友,张金友和赵彩霞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同时,季兵申请一审法院将张金友追加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对于季兵的当庭陈述及提供的重要证人季某的证言,原审法院却均未采纳,认为季兵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原审法院通过四次庭审,在薛爱霞、赵彩霞、张金友没有提供任何证据的情况下,仅凭薛爱霞、赵彩霞及张金友的当庭陈述,并以所谓的“结合日常经验法则”就随意认定薛爱霞受雇于季兵,而非张金友,明显属于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综上所述,季兵在本案中仅是起到介绍张金友与赵彩霞形成承揽合同的作用。因此,薛爱霞的损失不应该由季兵承担,而应该由张金友、赵彩霞及其分担。被上诉人薛爱霞辩称,一审法院认定季兵是雇主,且判决上诉人和赵彩霞承担赔偿责任正确,但当时薛对自己承担20%责任不认可,但由于没有上诉,所以薛爱霞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季兵诉讼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赵彩霞辩称,季兵是包工头,赵彩霞一直都不认识薛爱霞和张金友,梯子等工具是季兵提供的。薛爱霞摔下来的时候赵彩霞打电话给季兵。季兵说没有赵彩霞的事、什么事都由他来,让赵彩霞的老公把薛爱霞送到医院去。说回头去医院看一下,当时薛住院的时候季兵给了4000元押金,薛爱霞问季兵要2万元押金,但季兵一直不接电话。被上诉人张金友辩称,张金友是跟着季兵打工的。此事是季兵与房东承接的,与张金友无关。一般情况下是由包工头提供脚手,薛爱霞摔下来的时候季兵说把她送到医院并给了4000元押金,后来打他电话他就不接了。薛爱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季兵、赵彩霞等赔偿薛爱霞各项损失合计133020元。事实和理由:薛爱霞系油漆工。2016年4月21日,薛爱霞跟随季兵到赵彩霞位于嘉福国际城A21号楼101室的房屋中从事粉刷工作。4月23日8时许,薛爱霞站在梯子上粉刷白水泥过程中,由于梯子断裂而从跳板上摔下受伤,致L1椎体爆裂性骨折。后薛爱霞经多次转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9万余元。季兵仅支付4000元,赵彩霞拒绝赔偿薛爱霞损失,故诉至法院。季兵一审辩称,季兵没有喊薛爱霞跟在其后面干活,薛爱霞是跟在张金友后面干活的。张金友是跟在季兵后面干活的。事故工程是季兵介绍给张金友做的,180元/天/人。张金友的工资是被告赵彩霞发,薛爱霞工资是张金友给付。季兵与赵彩霞系朋友关系,其油漆粉刷工程季兵也参与,就是纯属帮忙,脚手是季兵提供的,偶尔去现场看看。薛爱霞受伤时,季兵不在现场。薛爱霞受伤后,季兵给了4000元,因为张金友有工资在季兵处,但不是薛爱霞的工资。赵彩霞一审辩称,赵彩霞系嘉福国际城A21号楼101室房屋登记房主,薛爱霞系在其家中从事屋顶粉刷时因梯子断裂而掉下来导致受伤。事发后,赵彩霞垫付薛爱霞一百多元医疗费。薛爱霞与张金友在赵彩霞家中从事屋顶粉刷,系通过季兵喊来装修,按照180元/天/人计算(不包含伙食费)。赵彩霞与张金友、薛爱霞不认识,是与季兵结算。后来事故发生后,季兵与赵彩霞通电话说去掉伙食费按照160元/天/人结算,钱直接给张金友。实际施工一共10个半工,合计1700元,已支付给张金友。施工涂料是由赵彩霞提供,断裂的梯子是由季兵提供。张金友一审辩称,张金友不是薛爱霞的雇主,季兵是张金友的雇主,张金友也是受雇于季兵,赵彩霞可以证实该事实。薛爱霞的相关损失不应当由张金友承担。季兵给付薛爱霞4000元,是直接给的薛爱霞方,不是结算的张金友的工资。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赵彩霞位于嘉福国际城A21号楼101室房屋屋顶要进行油漆粉刷工作,经与季兵联系商谈,由季兵找油漆工人来施工,工资为180元/天/人。薛爱霞系油漆工,2016年4月21日季兵将薛爱霞及张金友,自其承包的位于太平庄的装修施工现场带至赵彩霞处施工。2016年4月23日8时许,薛爱霞和张金友,同时站在两个人字梯所架设的跳板上进行屋顶粉刷,由于一侧人字梯发生断裂,薛爱霞从跳板上跌落地面,致腰部受伤。薛爱霞先后被送至十里甸医院、泰兴市人民医院、泰兴市第三人民医院、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同济大学附属第十医院医治,行“腰椎骨折切开复位钢针内固定”手术,于2016年5月4日出院,产生医药费84328.83元。薛爱霞目前尚未治疗终结,仍需进行二次手术,其现就前期医疗费等损失诉至法院。赵彩霞处屋顶粉刷所需涂料由赵彩霞自行提供,发生断裂梯子及跳板等脚手系季兵提供。张金友施工结束,赵彩霞与季兵联系后,向张金友支付工资1700元。事故发生后,季兵给付薛爱霞4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薛爱霞提供断裂梯子的照片、病历、出院记录、医院收费收据等证据证明。一审法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薛爱霞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案所涉施工项目规模小、利润有限,各方当事人之间均未签订书面雇佣协��或承包协议,致相互间推诿,季兵、赵彩霞、张金友均否认与薛爱霞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因此本案有必要适用证据规则,并运用逻辑推理、日常生活常理等法则,从雇佣关系、承揽关系的特征等方面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进行审核。1、雇佣关系是指受雇人利用雇佣人提供的条件,在雇佣人的指导、监督下,以自身的技能为雇佣人提供劳动,并由雇佣人支付劳动报酬的法律关系。首先,双方当事人均陈述是由季兵自承接的太平庄施工现场带领薛爱霞至赵彩霞家施工,即薛爱霞至赵彩霞处施工是由季兵选任的,并非赵彩霞、张金友。其次,雇员受雇主控制是雇佣关系存在的基础,雇员在工作时应听命于雇主,服从雇主的监督指导。季兵陈述其偶尔至赵彩霞家施工现场看看,但仅是吃饭,未对薛爱霞、张金友监督指导。对此,薛爱霞、张金友及赵彩霞对季兵该抗辩意见均予以否认,因季兵就其主张未能提交证据,亦未作出合理解释,故依法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对季兵在薛爱霞提供劳务过程中进行指导和监督的事实予以认定。且薛爱霞及张金友施工的主要生产工具人字梯、跳板等脚手是由季兵提供,亦符合雇佣关系中雇主提供主要生产工具、场所的特征。再次,关于本案争议较大的劳动报酬支付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季兵虽未直接经手薛爱霞工资的发放,但从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看出,薛爱霞工资标准的洽谈、支付均由季兵洽谈、确认并指示发放的。季兵在薛爱霞发生事故后,指示赵彩霞直接给付、张金友的代领工资的行为不排除其有规避与薛爱霞之间法律关系之嫌疑。第四,季兵提供的证人季某证言亦不能排除薛爱霞与季兵之间的雇佣关系。综上,一审法院认为,在季兵就其主张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依据证据规则并结合日常经验法则,薛爱霞提供的证据及赵彩霞、张金友的陈述之间能够相互佐证,且证明力明显大于季兵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故一审法院认定,薛爱霞受雇于季兵,而非张金友。季兵作为雇主,未能为雇员提供足以保障其安全的施工条件和充分的防护措施,导致薛爱霞在提供劳务过程中从跳板上跌落受伤,季兵应承担赔偿责任。2、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季兵与赵彩霞之间的法律关系符合承揽合同法律关系的特征。虽然薛爱霞的工资施工前由季兵与赵彩霞商谈180元/天/人(不含伙食费),施工结束后实际结算为160元/天/人,其中除了因赵彩霞提供午饭,扣减伙食费10元/天/人,尚存在10元/天/人的差额,不排除季兵为规避法律关系,逃避赔偿责任,故意放弃该部分利润的情形。���且承揽关系的成立不以承揽人是否实际盈利作为认定依据。结合日常生活经验,亦存在承揽人承接工作规模小而无直接经济利润,但存在介绍工程、提高知名度等其他隐性利益的情形。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季兵与赵彩霞之间承揽关系成立。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赵彩霞将屋顶粉刷工程,交由不具备安全施工条件的季兵承揽,对承揽人的选任具有过失,故对于季兵的雇员薛爱霞在施工过程中受伤,赵彩霞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3、薛爱霞在工作中,对季兵提供的人字梯是否存在安全隐患未尽足够的注意义务,并与张金友二人同时站在该人字梯架设的跳板上施工,对自身受伤也负有过错。综上,一审法院根据各自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认定薛爱霞承担自身责任的20%,季兵承担60%的赔偿责任,赵彩霞承担20%的赔偿责任,张金友无责任。薛爱霞的损失依法认定如下:医疗费:薛爱霞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及门诊检查治疗费合计84328.83元,有相关病历、出院记录、出院证、收费收据等医疗文证在卷佐证,依法予以认定。季兵、赵彩霞对薛爱霞治疗措施及用药的必要性、合理性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依法不予采纳。薛爱霞主张自泰兴市人民医院转院至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同济大学附属第十医院医治,花费转院费2480元,并提交泰兴市人民医院急救中心出具的收据一份。一审法院认为,该花费系转院交通费,在此期间是否采取相应的医疗措施,薛爱霞未能举证证明,且未出具正规医疗费票据,依法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20元/天,薛爱霞住院11天,故依法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20元(20元/天×11天)。3、营养费:薛爱霞主张营养期限为伤后60天,但未提交相关医嘱证明,考虑到其尚需二次手术治疗,营养期限可待治疗终结后通过司法鉴定予以确认后一并主张,本案中仅支持住院期间营养费,营养费计算为220元(20元/天×11天)。4、误工费:薛爱霞主张其从事油漆工工作,双方当事人对薛爱霞的工资标准160元/天均无异议,依法予以认定。关于误工期限,薛爱霞亦未能提供医嘱证明,一审法院认定意见与营养期限一致,支持住院期间,其余可待治疗终结后一并主张。误工费计算为1760元(160元/天×11日)。5、护理费:薛爱霞主张护理费160元/天,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宜参照本地护工平均工资标准100元/天,关于护理期限,认定意见同营养、误工期限,��计算护理费为1100元(100元/天×11天)。6、交通费:薛爱霞主张3000元,考虑到其腰部伤情,由救护车转院至上海治疗必要性花费2480元、陪护人员陪护来往上海的实际需要,故酌情认定27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90328.83元。由季兵赔偿薛爱霞54197.29元,扣减已先行垫付的4000元,尚应赔偿50197.29元。赵彩霞赔偿薛爱霞18065.76元。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季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薛爱霞50197.29元;二、赵彩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薛爱霞18065.76元;三、驳回薛爱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季兵、赵彩霞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0元,由薛爱霞负担214元,季兵负担642元,赵彩霞负担214元(此款由薛爱霞垫付,季兵、赵彩霞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加付给薛爱霞)。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上诉人季兵对一审判决中“2016年4月21日季兵将薛爱霞及张金友,自其承包的位于太平庄的装修施工现场带至被告赵彩霞处施工”有异议,认为“承包”错误,他们都是点工,季兵没有带薛爱霞和张金友去现场、而是他们两个人自己去的;对一审判决中“事故发生后,季兵给付薛爱霞4000元”有异议,认为是季兵的老婆给张金友4000元;季兵对一审判决查明的其余事实没有异议。被上诉人薛爱霞、赵彩霞、张金友对原审查明事实均无异议,但薛爱霞认为自己不应当承担责任。本院就双方当事人对一��判决查明的事实中均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一审法院于2016年11月21日开庭审理中,季兵当庭陈述“当时我和赵彩霞通电话说是180元/天/人,我就说你管伙食就把伙食费去掉,应该是160元/天/人”、“打的电话,赵彩霞问我发多少一天,我说除了伙食和香烟每天170元。”一审法院于2016年11月21日开庭审理时,就一审法院提出的“你与原告薛爱霞如何结算的”问题,季兵当庭陈述“我不和她结算,我和张金友结算。薛爱霞和张金友的工资是一样的,我都结算给张金友。”就一审法院询问的“赵彩霞家的活是找的谁”问题,季兵当庭陈述“是我接的。”二审查明的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为证。二审中,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季兵与薛爱霞之间是否形成雇佣关系。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薛爱霞在向他人提供劳务过程中身体受到伤害,其有权依法要求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薛爱霞主张自己系受季兵雇佣而为赵彩霞提供劳务,故季兵应对自己的人身损害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季兵予以否认,认为自己系介绍人而非雇主,故对薛爱霞的人身损害不承担赔偿责任。因各方当事人之间均未签订书面雇佣协议或承包协议,致相互间推诿,本院依法适用证据规则,并运用逻辑推理、日常生活常理等法则,对季兵与薛爱霞之间的法律关系进行分析:雇佣关系是指受雇人利用雇佣人提供的条件,在雇佣人的指导、监督下,以自身的技能为雇佣人提供劳动,并由雇佣人支付劳动报酬的法律关系。第一,季兵陈述其偶尔至赵彩霞家施工现场看看,但其未对薛爱霞、张金友监督指导而是吃中饭;薛爱霞、张金友及赵彩霞对季兵此抗辩意见均予以否认,认为季兵到场进行监督等行为。因季兵就其主张未能提交证据,亦未作出合理解释,本院综合涉讼工程系由季兵与赵彩霞洽谈、张金友曾经是季兵的雇员、薛爱霞及张金友施工的主要生产工具即人字梯与跳板等脚手是由季兵提供等客观事实,确定薛爱霞、张金友等人的主张具有高度可能性、季兵的主张不能令人信服。第二,季兵陈述赵彩霞位于嘉福国际城A21号楼101室是由其承接的,且季兵与张金友结算太平庄的工程时其一并结算了薛爱霞的劳动报酬。本院认为,季兵虽未直接经手薛爱霞工资的发放,但从季兵本人陈述足以确定张金友及薛爱霞工资标准、支付均由季兵与赵彩霞洽谈、确认并指示发放,而非由张金友直接与���爱霞商量确定。季兵在薛爱霞发生事故后,虽指示赵彩霞直接给付、张金友的代领劳动报酬的行为,但该行为并不能证明薛爱霞的劳动报酬系由薛爱霞与赵爱霞或张金友之间直接洽谈确定。第三,季兵一审中虽提供了证人季某出庭证言,但因季某当庭明确承认自己不认识薛爱霞、赵彩霞,故季某的证言只能证明季某与张金友之间是否是雇佣关系,而无法证明薛爱霞与张金友之间是否是雇佣关系。本院因季某的证言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而不予采信。据此,在季兵就其主张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而薛爱霞与赵彩霞及张金友之间的陈述能够相互佐证的情况下,本院依据证据规则并结合日常经验法则,认定薛爱霞的证据证明力明显大于季兵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即在涉案工程中薛爱霞受雇于季兵而非张金友。本案中,因雇主季兵未能为雇员提供足以保障其安全的施工条件和��分的防护措施,导致薛爱霞在提供劳务过程中从跳板上跌落受伤,故季兵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客观情况,确定季兵对薛爱霞的人身伤害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赵彩霞对一审判决确定其对薛爱霞的人身伤害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虽提出异议,但其并未提出上诉,而一审法院对赵彩霞承担赔偿责任所作判决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赵彩霞此异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季兵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70元,由上诉人季兵负担(已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 云审 判 员 丁万志代理审判员 刘 旭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曹剑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