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1民初23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江苏幸福蓝海影院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常熟市骏湖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1民初2357号原告:江苏幸福蓝海影院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京市中山路348号12层。法定代表人:杨抒。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坤,江苏博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熟市骏湖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虞景文华8幢。法定代表人:浦荣华。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露,江苏泓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苏幸福蓝海影院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常熟市骏湖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幸福蓝海影院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坤、被告常熟市骏湖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幸福蓝海影院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共计70万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2月25日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了35万元定金,而被告到期后一直未能按期交付租赁标的物,经原告多次催促仍然无法履行交付义务。2013年2月3日被告发函承诺“交房装修日期定于2014年12月31日”,但该承诺到期后,被告仍然未能交付相关租赁标的房屋。故原告于2015年3月23日发函给被告,认为被告无故延期交付房屋,且在给予延期后亦未能按期交付,原告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根据双方合同第15.1条之约定,解除双方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要求被告安排人员沟通解约后续事宜。被告收悉后一直未安排人员与原告协商处理,亦未按照合同约定双倍返还定金。综上,被告延期不能交付租赁标的房屋长达近4年之行为,属于根本违约,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且在原告已按约解除双方之间《房屋租赁合同》后,据不协商处理后续事宜。被告常熟市骏湖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2013年至2016年向我方所主张过权利,因此原告的诉请已经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2、我公司不能按时交房是市政府拆迁规划延迟等不可归责于我公司的原因造成的,我公司应当免责。其他事实无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2月25日,甲方常熟市骏湖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乙方江苏幸福蓝海影院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部分内容“第一条:本合同中租赁房屋位于江苏省常熟市县南路商业步行街3层(局部),合计建筑面积约3002平方米。租赁房屋附属场地包括3层(租赁物业)的外墙面店招广告位、公共区域。租赁房屋现有附属设施和设备包括:手扶电梯、升降梯。租赁期限为15年,暂定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26年12月31日止(以甲方书面通知为准)。自租赁物交付之日起计算租赁期限。2011年10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为乙方装修期(项目仍处于建设期中,如有变化,以双方协商确认的时间为准)。第六条6.1乙方在本合同签约后10天内,向甲方支付人民币35万元作为合同定金,甲方须同时提供相应收据。如甲方不按约履行本合同,则双倍返还;如乙方不按约履行本合同,则不予返还。14.1如因租赁物的产权、出租权、房屋用途、房屋质量、虚假附件等甲方原因,影响乙方正常经营,导致乙方依法解除本合同,或者甲方违约提前收回租赁物,乙方有权要求甲方退还乙方预付但尚未到期的租赁费用(含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赔偿乙方所遭受的损失(包括装修费、广告费、调查费用以及律师费,或其他形式的损害)。第十五条违约责任15.1若甲方迟延或未能将符合安全条件的租赁物无妨碍地、全面交付乙方,则本合同所述之乙方的租赁期、支付租赁费用的期限均相应顺延,每迟延一天甲方向乙方支付相当于本合同约定的届时三倍日租赁费用作为赔偿,该赔偿金乙方可在向甲方支付租赁费用时直接抵扣。如甲方逾期按照约定交付租赁物超过30天,由甲方按照本合同第14.1条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乙方并有权选择解除本合同。第一次庭审中原告尚有举证如下:结算业务申请书复印件1张及被被告于2010年3月2日出具的收据复印件1张,证明原告按约于2010年3月1日支付了35万元定金。2013年11月7日原告向被告发出的关于商谈租赁房屋交付事宜的函1张,证明原告向被告催促交房。2013年12月3日被告关于商谈租赁房屋交付的回函1张,证明被告称因市政拆迁延期,故交房日期延迟至2014年12月31日。2013年12月9日原告向被告发出的关于要求贵司限期交付房屋的函1张,证明原告不同意被告延期交房,并要求被告按约交房。2015年3月23日原告向被告发出的关于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的通知函2张及快递单1张,证明该函于2015年3月24日寄出,于2015年3月25日被告收到,被告未能实现承诺,在2014年12月31日被告未能交付房屋,因此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安排人员沟通解决后续事宜。2016年10月26日原告向被告发出的关于处理解约后续事宜的联系函2张,证明原告再次催促被告协商处理解约后的事宜,然而被告拒不返还定金,也不予理睬。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被告确实存在房屋租赁关系,我公司也收到了35万元定金。原被告并未就交房日期达成过一致意见,合同上说项目仍处于建设中,如有变化以双方确认的时间为准,我公司回函称交房装修日期定于2014年12月31日,但原告回函没有同意,也就是没有对交房的日期予以确认,因此发函解除合同也没有依据。原告根据合同15.1的约定解除合同,应当按约依照合同第14.1条的约定要求我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也就是原告可以要求我公司赔偿损失,而不是适用定金条款。其他无异议。第二次庭审中原告举证如下:提交内部发文登记簿复印件3张,该登记簿系原告企业内部发文用印登记,原告公司向被告2015年3月24日所发的解除房屋租赁合同通知以及2016年10月26日向被告发出的处理解约后续事宜的联系函均有登记,该证据证明上述通知原告真实制作过,我们用了完备的审批流程。原告陈述:根据合同15.1条约定,被告延期交付租赁物超过30天,原告可以解除合同,因此原告于2015年3月24日向被告邮寄解除合同通知,于2015年3月25日被告收到,因此合同已经解除,在合同解除后,因被告未按约履行合同,被告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双倍返还定金,但被告未返还,原告于2016年10月26日再次向被告发出通知,要求处理解约后续事宜,被告仍未双倍返还定金,所以起诉了。根据法律规定可以择一,原告可以选择其中一个主张,因此原告选择主张双倍返还定金,不再主张违约金。第二次庭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关于原告向被告发出的关于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的通知函的事实,被告在答辩及质证时均表示无异议,其仅在辩论阶段表示“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我公司正常签收,是否收到也待核实”,本院因此安排第二次开庭,被告却未到庭参加诉讼。综上,被告辩论阶段所提异议本院不予采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权利,由此导致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被告应当按照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约定2011年10月1日起为乙方江苏幸福蓝海影院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装修期,2013年原告向被告催谈租赁房屋交付,被告回函表示“工程进度顺利,交房装修日期定于2014年12月31日,原告回函表示“2014年12月31日房屋交付日期不同意。要求于2013年12月31日前交付房屋,未按约交付,将根据约定解除合同,要求双倍返还定金并承担赔偿责任”,2015年3月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的通知函,2016年10月原告向被告发出关于解约后续事宜的联系函。综上,自合同签订之日到原告发出解除通知之日再到原告起诉,长达数年,被告仍未交付租赁房屋,甚至一再违反承诺,因此原告采取通知方式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现原告依据合同约定选择主张双倍返还定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常熟市骏湖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双倍返还原告江苏幸福蓝海影院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定金人民币7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400元,由被告常熟市骏湖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中由被告负担部分,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吕军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赵 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