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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5民辖终1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茂名市第三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当阳市益红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茂名市第三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当阳市益红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5民辖终1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茂名市第三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光华北路隔坑村***号*层。法定代表人涂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当阳市益红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当阳市玉阳办事处当枝路。法定代表人张益,公司董事长。上诉人茂名市第三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2017)鄂0582民初44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茂名市第三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公司住所地在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根据2014年9月16日、2014年11月2日双方签署的“定单”、“结算单”等相关证据,认为其与上诉人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诉请上诉人履行买卖合同中支付下欠货款的义务,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双方对合同履行地无特别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中卖方即被上诉人当阳市益红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为接收货币方,其住所地的湖北省当阳市应认定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选择合同履行地的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法有据,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受理本案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峡代理审判员 李 丹代理审判员 陶霄溶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彩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