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9执510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吴江区支行与吴爱芳、钱育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吴江区支行,吴爱芳,钱育英,吴江旭日电动车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09执5109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吴江区支行,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笠泽路77号世纪大厦。法定代表人陆云飞,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姜国光,江苏新天伦(吴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静萍,江苏新天伦(吴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吴爱芳,男,1963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被执行人钱育英,女,1969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被执行人吴江旭日电动车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七都镇桔园路北侧。法定代表人吴爱芳,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吴江区支行与吴爱芳、钱育英、吴江旭日电动车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0509民初213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明确:一、被告吴爱芳、钱育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吴江区支行借款本金34万元及相应利息(自2015年12月4日至2016年1月4日即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以借款本金34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7.56%计算;自2016年1月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34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1.34%计算;对于借款期限内的欠息,按年利率11.34%计算复利);二、被告吴爱芳、钱育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吴江区支行律师费损失18000元;三、若被告吴爱芳、钱育英未按期履行上述债务,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吴江区支行有权就本案所涉债权(包括诉讼费用)以被告吴爱芳、钱育英抵押的位于苏州市吴江区七都镇丽都花园15幢的房屋(登记债权数额为34万元;房屋所有权证号:七都18000719)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在相应登记债权额范围内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吴爱芳、钱育英继续清偿;四、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吴江区支行就本案所涉债权(包括诉讼费用)以被告吴爱芳、钱育英抵押物受偿后,不足部分由被告吴江旭日电动车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407元,保全费2420元,合计5827元,由被告吴爱芳、钱育英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至期,因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权利人于2016年6月2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367956.84元,执行费5419元。本院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令、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法院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并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申请执行人未提供。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区支行申请撤销本案的强制执行,并于2017年7月15日向本院递交撤销强制执行申请书。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撤销执行申请书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现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区支行向本院申请撤销强制执行。故本案已符合终结执行的条件。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6)苏0509民初2132号民事判决书主文终结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李建波审判员 庾勤泉审判员 沈 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贾春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