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83民初45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陈其茂与吴文生、陈连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其茂,吴文生,陈连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3民初4523号原告:陈其茂,男,195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槟,福建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文生,男,1975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被告:陈连妹,女,1976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原告陈其茂与被告吴文生、陈连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其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文生、陈连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其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5月15日签订的分期支付货款的约定;2.判决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5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被告实际支付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事实和理由:被告吴文生、陈连妹系夫妻关系。2013年5月15日,被告先后多次向原告购买生料带产品进行销售。2013年5月15日,原告与被告吴文生进行货款结算,被告吴文生结欠原告货款30000元整,双方约定自2013年5月起被告每年支付货款5000元,结欠之后,被告吴文生只于2013年5月15日支付原告货款5000元,剩余货款25000元两被告一直拖而未付。因上述债务属于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共同偿还。被告吴文生、陈连妹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吴文生因经营之需多次向原告陈其茂购买生料带产品用于销售,2013年5月15日原告与吴文生进行结算,吴文生确认结欠原告货款30000元,其同时承诺分六次偿还货款,即从2013年5月15日起每年的5月份偿还5000元直至付清所欠的全部货款,吴文生于结算当日出具一份载有上述内容并由其签名确认的欠条交原告收执。双方结算后,吴文生于2013年5月15日偿还原告5000元,尚欠货款25000元未偿还。另查,陈连妹系被告吴文生配偶。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身份信息查询表、欠条、结婚申请材料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吴文生因经营之需多次向原告陈其茂购买生料带产品,被告于2013年5月15日确认尚欠原告货款30000元,双方之间的欠款关系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以确认。被告吴文生在欠条中承诺分六次偿还货款并从2013年5月15日起每年的5月份偿还5000元直至付清所欠货款,被告应依约按时足额偿还货款。但吴文生仅于2013年5月15日偿还货款5000元,其余货款25000元至今未偿还,现还款期限虽未届满,但吴文生行为已对未到期债权构成预期违约,原告有理由相信吴文生仍不会按期归还该货款,故原告有权要求吴文生提前归还该货款,原告诉请要求解除其与吴文生于2013年5月15日签订的分期支付货款的约定合理合法,应予以支持。被告吴文生未按期支付货款违反双方约定,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返还货款,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返还货款25000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吴文生未能及时清偿债务,给原告造成损失,依法应当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吴文生应支付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可比照民间借贷的相关法律规定确定,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利息可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被告还清款项之日止。被告陈连妹虽与吴文生虽是夫妻关系,但本案买卖合同关系相对方是原告与吴文生,陈连妹并非本案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当事人,且也没有证据表明诉争款项用于吴文生与其妻陈连妹的家庭共同生活开支,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本案诉争货款应由吴文生自行负责偿还,原告诉请要求陈连妹共同偿还本案货款25000元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文生、陈连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陈其茂与被告吴文生于2013年5月15日签订的分期支付货款的约定;二、被告吴文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其茂货款2500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利息自2017年6月12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三、驳回原告陈其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为213元,由被告吴文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建森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冰星速录员 刘婉玲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的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