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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2民初1957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上海祥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李璋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祥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李璋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2民初19572号原告:上海祥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黄富梅,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晓枫,上海市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志平,上海市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璋。原告上海祥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李璋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晓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付清2015年1月至2016年12月31日上海市闵行区颛桥镇春都路XXX弄XXX号XXX室物业管理费2,356.80元,并支付以此为本金,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违约金。事实和理由:原告系闵行区颛桥镇春都路358弄君莲宏润丽苑住宅楼的物业管理单位。2014年被告入住该小区12号1102室。被告房屋的物业管理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1.17元,被告房屋面积为83.90平方米,每月应缴物业管理费98.20元。被告未按约支付自2015年1月起至2016年12月的物业管理费,故诉至法院。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违约金诉请。被告李璋未到庭,亦未作答辩。��院认为,原告作为被告房屋所在小区的物业管理单位,依约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亦应按时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原告自愿调整诉请,本院予以确认。综合本案证据,原告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但主张金额计算有误,本院予以调整。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祥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15年1月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的物业管理费2,355.8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李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施蕾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石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