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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624民初11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张成元与丹东市宝山福利特种钢铸造厂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宽甸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成元,丹东市宝山福利特种钢铸造厂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624民初1127号原告:张成元,男,1951年12月12日出生,满族,农民,住宽甸满族自治县。被告:丹东市宝山福利特种钢铸造厂,住所地宽甸满族自治县杨木川镇边沟村。法定代表人:王宝山,系该厂厂长。原告张成元诉被告丹东市宝山福利特种钢铸造厂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原告张成元于2017年7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张成元的撤诉申请,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成元撤诉。案件受理费6030元,减半收取计3015元,由原告张成元负担。审 判 长  刘文举审 判 员  李 峰人民陪审员  门吉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吴 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