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27民初70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刘洪楼与霍国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洪楼,霍国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南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27民初705号原告:刘洪楼,男,1958年9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南皮县。被告:霍国军(曾用名霍德胜),男,1975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南皮县。原告刘洪楼与被告霍国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洪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霍国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洪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货款31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刘夫青村经营农资零售部,被告于2015年10月18日在原告处赊欠化肥款,合计人民币3100元。该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据。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未还。霍国军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在刘夫青村经营农资零售部,被告于2015年10月18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款金额为3100元,并注明截止2015年11月18日还清,逾期按月息2%加息。但被告逾期未能清偿债务。以上事实,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以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3100元,有其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原告向被告提供了货物,被告未能如期偿还货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其偿还货款及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逾期利率为年利率24%,该利率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霍国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货款31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11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邢家德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葛艳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