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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刑终28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李宁危险驾驶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宁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刑终288号原公诉机关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宁,男,1990年2月22日出生于吉林省通榆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吉林省白城市通榆县,住所地山东省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2016年12月21日、2017年4月26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翟丽娜,山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宁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7年5月31日作出(2017)鲁0792刑初26号刑事判决书。原审被告人李宁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12月6日14时许,被告人李宁醉酒后无证驾驶白色无牌二轮摩托车沿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家洼街道大家洼村南北路行驶至该村诊所后又沿该村东西路行驶至新城路,后沿新城路自北向南行驶至百姓福大药店后,折返至大家洼村东西路“先锋网吧”东二十米顺发布艺棉布店门口时,被出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检验,被告人李宁醉酒驾驶机动车时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9.02mg/100ml。另认定,被告人李宁在被出勤民警查获时,李宁及其家属抗拒、阻碍出勤民警依法检查。被告人李宁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孙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证人孙某对被告人李宁的辨认笔录,鉴定意见乙醇检验鉴定报告书、山东恒源交通事故技术鉴定研究所事故科研技术鉴定意见,书证受案登记表、人口信息、照片、抓获经过、办案说明、前科证明、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视听资料新城路百姓福大药店监控、民警执法记录仪视频光盘及制作说明以及被告人李宁的供述与辩解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宁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刑罚。被告人李宁醉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无牌机动车并抗拒、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宁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宁当庭认罪并积极缴纳罚金,可酌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六)项之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判处李宁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宁以“存在诸多减轻情节,一审量刑过重,而且上诉人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除刑事处罚”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李宁自愿认罪、积极悔罪,积极预交罚金,初犯,无前科等可以从轻处罚;2、李宁具有自首情节,应当减轻处罚;3、上诉人李宁不存在阻碍执法的情形,一审法院认定其阻碍执法,并加重量刑,无事实依据。经二审审理查明:2016年12月6日14时许,被告人李宁醉酒后无证驾驶白色无牌二轮摩托车沿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家洼街道大家洼村南北路行驶至该村诊所后又沿该村东西路行驶至新城路,后沿新城路自北向南行驶至百姓福大药店后,折返至大家洼村东西路“先锋网吧”东二十米顺发布艺棉布店门口时,被出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检验,被告人李宁醉酒驾驶机动车时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9.02mg/100ml。另查明,上诉人李宁在被民警查获时,其母亲于香媛通过辱骂等方式阻碍交警执行职务,其四姨于香秋通过辱骂、拉扯民警等方式阻碍交警执行职务,上诉人李宁未抗拒、阻碍公安机关执行职务。还查明,上诉人李宁醉酒驾驶机动车所经过的道路距离较短,多为村镇道路,而且车流量较小。上述事实,有业经原审庭审出示、宣读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宁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刑罚。关于上诉人李宁提出“上诉人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除刑事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李宁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行驶,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9.02mg/100ml,已经对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构成现实威胁,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对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李宁提出“存在诸多减轻情节,一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以及辩护人提出“李宁自愿认罪、积极悔罪,积极预交罚金,初犯,无前科等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李宁的犯罪情节、性质对其依法量刑并无不当,故对此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李宁具有自首情节,应当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交警发现李宁涉嫌饮酒后驾车并进行盘查,李宁不属于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投案,不属自首,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上诉人李宁不存在阻碍执法的情形,一审法院认定其阻碍执法,并加重量刑,无事实依据”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李宁确无阻碍公安机关的执法行为,一审法院认定其存在阻碍执法的事实不当,应予纠正,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李宁阻碍执法,并加重处罚的处理不当,应予纠正,而且上诉人李宁醉酒驾车行驶路程较短、道路车流量较小,危害性不大,积极认罪、悔罪,交纳罚金,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鲁0792刑事判决定罪部分、附加刑部分,即“被告人李宁犯危险驾驶罪”、“并处罚金3000元”。二、撤销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鲁0792刑初26号判决主刑部分,即“判决拘役二个月”。三、上诉人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期二个月执行。(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贤臣审判员  李桂霞审判员  何大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玉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