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行申7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胡凤娟与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行政其他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胡凤娟,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沪行申72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胡凤娟,女,1951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李泽龙。再审申请人胡凤娟因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诉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以下简称:浦东建交委)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沪一中行终字第57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胡凤娟申请再审称,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拆迁人申领房屋拆迁许可证,应当向主管部门提交相关资料,其中应当提交申请人申请公开的申领拆迁许可证必备的资金证明。而由于被申请人的错误没有该份信息,但被申请人非但不纠正,反而拒绝公开信息。根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规定,行政机关具有政府信息公开的职责,对相关政府信息应当主动公开。原审法院判决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四项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认为,2015年4月14日,胡凤娟向浦东建交委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银行出具资金证明(文号:浦建房拆许字2002第139号)。浦东建交委于当日收到申请后,经对相关卷宗进行查询,未查找到胡凤娟所申请公开的信息。于2015年4月21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作出浦建委信公拆告(2015)030号《告知书》(以下简称:被诉告知),答复胡凤娟要求获取的信息因本机关(机构)未获取,该信息无法提供。浦东建交委并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作出被诉告知,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原审法院判决驳回胡凤娟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虽然根据相关规定,拆迁人申领房屋拆迁许可证应当向主管部门提交用以拆迁补偿安置的资金证明,但从本案来看,浦东建交委在相关卷宗内确实未查找到胡凤娟所申请获取的资金证明。故胡凤娟主张浦东建交委拒绝公开政府信息,依据不足。综上,胡凤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胡凤娟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王 远审判员 王兰芬审判员 高淑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慧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确有错误的;(二)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未经质证或者系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五)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六)原判决、裁定遗漏诉讼请求的;(七)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八)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后,经审查,符合再审条件的,应当立案并及时通知各方当事人;不符合再审条件的,予以驳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