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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0民终10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张广洲、郑欣亭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广洲,郑欣亭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0民终10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广洲,男,1973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海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政,山东光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欣亭,男,1952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乳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考运,乳山蓝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张广洲因与被上诉人郑欣亭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乳山市人民法院(2016)鲁1083民初8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广洲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张广洲一审提交的录音证据可以证实郑欣亭明确认可其行为造成张广洲板栗损失,其一审提交的照片可证实其损失,即使该照片不足以证实板栗腐烂的原因及其损失价值,亦可通过司法鉴定予以确定。上述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实张广洲主张的事实,一审否认相应事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二、郑欣亭在一审中辩称其工作只是码垛,并未打药,与其在(2016)鲁1083民初415号案件中陈述不符,可证实其作虚假陈述,印证了张广洲主张的真实性。郑欣亭辩称,张广洲的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驳回张广洲的上诉请求。张广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郑欣亭赔偿板栗腐烂导致的直接经济损失14400元及工人工资4680元,共计19080元;诉讼费依法承担。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张广洲种植、经营板栗园。2015年秋,郑欣亭等多人为张广洲采摘板栗并为板栗打药,所打药品及打药工具由张广洲提供。2016年1月27日,郑欣亭等34人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张广洲给付劳务费10850元,该案庭审中张广洲辩称其与郑欣亭系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因郑欣亭等人的原因致使其板栗大批腐烂,造成经济损失18000元左右,其与郑欣亭已协商相互抵顶,互不相欠。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双方当事人系雇佣关系,张广洲要求赔偿板栗损失可另案诉讼。2016年5月13日,一审法院作出(2016)鲁1083民初4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张广洲给付郑欣亭等34人劳务费10850元。该判决现已生效并进入执行程序。一审诉讼中,张广洲提交其妻与郑欣亭及其他在场人的谈话录音,拟证实郑欣亭承认因自身原因导致板栗损失并同意承担张广洲板栗损失。郑欣亭质证称,其当时在场但并未说话。后郑欣亭在一审第二次庭审及辩论意见中称,录音证据中涉及的谈话内容是张广洲有目的的对郑欣亭进行提示和诱导,郑欣亭为了早日结算本村劳务人员的劳动报酬只是对张广洲的谈话进行含糊应付,郑欣亭并未明确表明板栗腐烂系郑欣亭自身原因造成,更没有同意赔偿张广洲损失,张广洲的板栗如果真的存在腐烂现象,其原因也无法确定,与郑欣亭并无直接关系。一审法院认为,张广洲与郑欣亭之间系雇佣关系业经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予以确认。张广洲称由于郑欣亭的原因致使其板栗部分腐烂,为此张广洲提供了录音材料以证实郑欣亭认可系其自身原因造成板栗腐烂且同意赔偿张广洲损失,郑欣亭则不予认可。对此,即使该录音内容属实,该录音中的谈话主要是在张广洲之妻与案外人之间进行,郑欣亭在该录音所涉谈话内容中并未明确认可系其自身原因造成板栗腐烂且同意赔偿张广洲损失,张广洲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板栗腐烂的原因及其损失价值,对此张广洲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张广洲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于法无据,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驳回张广洲要求郑欣亭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8元,由张广洲负担。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张广洲主张案涉板栗园实际系其妹夫滕新合承包,张广洲系受雇于滕新合。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张广洲主张郑欣亭的行为导致其板栗腐烂从而产生损失,则应就此举证证明。从张广洲的举证情况看,其提交的通话录音中,郑欣亭并未明确认可因其行为导致张广洲板栗腐烂,而张广洲提交的照片即使反映的是案涉板栗腐烂的情形,该证据亦不能证实板栗腐烂的原因及实际侵权人。故张广洲提交的证据并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实其主张。另,郑欣亭在一审法院(2016)鲁1083民初415号民事案件中亦未认可其本人为板栗打药并致板栗腐烂,故不能以此认定本案事实。张广洲主张其并非板栗园实际承包人,与其之前的陈述不符,亦未举证证实,且其该主张与本案事实认定无关,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所述,张广洲的上诉请求,理由不当,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8元,由张广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金永祥审 判 员  潘 慧代理审判员  赵 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邓雯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