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9006刑初28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史志军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志军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9006刑初287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史志军,男,1982年3月14日出生于湖北省天门市,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天门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26日被天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门市看守所。天门市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公诉刑诉[2017]3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志军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志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史志军在本市华泰酒店门口与乔某等人发生争执,史志军误以为路过的被害人朱某系乔某一方的帮手,遂持随身携带的弹簧刀向朱某胸腹部及身体其他部位连刺数刀,致朱某开放性胸腹部损伤,创伤性脾破裂,腹腔积血,开放性膈肌破裂,创伤性胸腔积血,全身多处刀刺伤。经天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朱某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2017年4月21日,被告人史志军与被害人朱某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并赔偿了朱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60000元。被害人朱某对被告人史志军表示谅解。同年4月25日,被告人史志军主动到天门市公安局侯口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故意伤害他人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史志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史志军、被害人朱某的户籍身份信息、刑事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天门市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情况说明,证人田某、张某、乔某、刘某、史某1、代某、史某2、史某3、史某4、史某5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朱某的陈述,湖北省天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史志军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史志军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史志军能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以从宽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史志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梁志强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思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