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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03刑初48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彭云松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云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03刑初485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云松,男,1990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住遵义市红花岗区。因吸食毒品于2017年4月12日被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4月26日被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市播州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汇检公诉刑诉(2017)4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云松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至2017年4月11日,被告人彭云松在遵义市红花岗区八七厂职工医院旁其租房内,四次容留吸毒人员林某、高某、吴雪青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云松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六至十个月,并处罚金。认定的证据有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辩解、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检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信息表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彭云松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没有��议,当庭认罪、悔罪。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云松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彭云松系吸毒人员,量刑时应从严掌握;鉴于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审理中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云松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6日起至2017年10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冯晶晶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梅寒芳 百度搜索“”